(2013)小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与王绪乾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煤炭中心医院,王绪乾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焕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年,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煤炭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主治医师,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乔婧,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绪乾,男,195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村民。原告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与被告王绪乾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铁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煤炭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张永年、乔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绪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煤炭中心医院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因特大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病情危重,收治于原告神经外科,由于被告系兄弟省支援我省重点工程建设的工人,省市领导非常重视,曾多次指示原告不惜一切代价抢救,经原告神经外科医护人员加班加点,不辞辛苦抢救20余天,被告病情稳定,又经过三个多月的精心治疗,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治愈出院。被告出院后。除缴纳住院费用30000元外,其余费用191464元至今未付。被告拖欠医疗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绪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王绪乾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由120急救车送至原告处就医,经原告神经外科手术治疗后,被告病情稳定,其后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30日未办理出院手续即自行离开原告处。被告在原告处共住院102天,期间产生医疗费221464元,除被告支付30000元外,其余191464元至今未付。又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王绪乾被紧急送往原告处时,因其当时处于昏迷状态,其工友只知道其姓王,其他信息均不知道,故入院证以及其它住院手续、费用单据上所写姓名均为”王某某”,之后在被告家人赶到后,方确认被告姓名为王绪乾。以上事实,有原告山西煤炭中心医院提供的情况说明、住院患者信息更正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住院费用每日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绪乾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被送往原告山西煤炭中心医院处治疗,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入院后,原告组织医护人员对其精心治疗,住院102天后,被告病情基本好转后,在未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院,原告山西煤炭中心医院在为被告治疗期间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王绪乾也应向原告支付治疗费用。被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221464元,有住院费用每日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住院期间支付了30000元的医疗费,核减后被告尚欠原告医疗费191464元,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被告王绪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绪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煤炭中心医院医疗费191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64.5元,由被告王绪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铁保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