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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9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娄乡全与侯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乡全,侯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9218号原告娄乡全,男,1964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纪江韦,男,1984年7月4日出生。被告侯建成,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原告娄乡全与被告侯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熊伟担任审判长,法官张燕、人民陪审员黄钟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娄乡全的委托代理人纪江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娄乡全诉称:原告娄乡全与被告侯建成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15日,被告侯建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娄乡全借款130000元,承诺于2009年12月30日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侯建成未予清偿,被告侯建成承认欠款一事,并续写了欠条。时至今日,被告侯建成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娄乡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侯建成偿还原告娄乡全欠款11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共计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侯建成承担。原告娄乡全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予以证明。被告侯建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娄乡全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原告娄乡全与被告侯建成系同村村民。被告侯建成向原告娄乡全借款130000元,并于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娄乡全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侯建成欠娄乡全现金(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00元整,期限2009年年底全部还清,还清日期2009.12.30日。欠款人:侯建成。签字日期:2009.4.15.”原告娄乡全表示2010年被告侯建成还款20000元,余款110000元至今未还。2011年12月10日及2012年12月11日,被告侯建成对上述欠条进行了两次确认,故欠条下方记载“此条继续有效:侯建成.2011.12.10”及“此条继续有效侯建成2012.12.11.”被告侯建成至今未偿还余款。原告娄乡全表示其要求被告侯建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110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0000元。经核算,此期间的利息为31120.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娄乡全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侯建成向原告娄乡全借款130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侯建成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后,被告侯建成还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娄乡全要求被告侯建成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侯建成未依约还款,应向原告娄乡全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娄乡全要求被告侯建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110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9日期间的利息30000元。经核算,此期间的利息为31120.10元。原告娄乡全主张其中的300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侯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建成偿还原告娄乡全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并支付自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侯建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由被告侯建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黄钟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