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执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薛某、李某、莫某、唐某、张某、钱某等与被执行人北海市某网具厂借款合同纠纷案结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某,李某,莫某,唐某,张某,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7)铁执字第43号(2012)铁执字第48-3号(2013)铁执字第54号案外人:北海市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咸田村。法定代理人姚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某,该村党总支副书记申请执行人薛某,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某,女,1967年6月15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身份证号450525196706153363.申请执行人莫某,女,1961年10月15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身份证号450501196110150929.申请执行人唐某,男,1968年7月8日出生,住北海市铁山港区,身份证号45052519680********。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55年7月1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身份证号4505111955********。申请执行人钱某,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奉化市。身份证号330224198012125418.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薛某、李某、莫某、唐某、张某、钱某等与被执行人北海市某网具厂借款合同纠纷三案中(合并执行),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北海市某网具厂位于北海市某大道的厂房用地及地上建筑物,并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2)铁执字第48-1号裁定书,拍卖权属被执行人某网具厂位于北海市某大道的7317.35平方米的厂房用地及地上8处建筑物(建筑面积2416.82平方米)。因被执行人北海市某网具厂已于2002年12月23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企业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其主管部门银海区某政府企业站拒绝签收本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及履行相关义务,本院采用张贴封条、查封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于某企业站办公处、某网具厂厂区、刊登查封公告于北海日报上等方式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并将查封裁定书与协助执行书送达了北海市土地局,北海市规划局,土地局与规划局已签收协助。本院在2013年6月7日将查封、拍卖裁定及评估结果等事项在《北海日报》刊登了公告后,第三人北海市某村民委员会以拍卖的银丰网具厂用地属其村集体土地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审查后认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2012)铁执字第48-2号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北海市某村民委员会的异议。案外人北海市某村民委员会对本院的驳回异议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被执行人北海市某网具厂厂区所占用的7317、35平方米土地所有权归其所有,网具厂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并请求停止对该土地的执行。本院认为,案外人北海市某村民委员会对本院的驳回异议裁定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起了确认诉讼,本院已经受理,在未作出该诉的判决之前,可停止对被执行人某网具厂位于北海市某大道的7317.35平方米的厂房用地及地上8处建筑物(建筑面积2416.82平方米)的执行。在停止执行期间,本院对网具厂的厂房及用地的查封继续有效。异议人等对查封的财产以解除合同名义占有、使用、改变厂房土地现状、转让、毁坏等行为都将是无效的,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责任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被执行人某网具厂位于北海市某大道的7317.35平方米的厂房用地及地上8处建筑物(建筑面积2416.82平方米)的拍卖执行。在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二、在中止执行期间,本院对网具厂的厂房及用地的查封继续有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德运审判员 廖江兵审判员 钟 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诗韵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