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3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东昇,林波,张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649号原告陆东昇。委托代理人刘明勇,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晓辉,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林波。委托代理人吕蓉。被告张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法定代表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银瑶瑶,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陆东昇与被告林波、张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东昇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勇、陈晓辉,被告林波的委托代理人吕蓉,被告张坤,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银瑶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东昇诉称,2012年11月14日16时10分许,被告林波驾驶被告张坤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G30**号中型客车,沿鼓楼北一街行驶至鼓楼北一街18号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陆东昇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陆东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陆东昇不承担责任。川AG30**号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判令:1.林波、张坤赔偿原告医疗费871.40元,误工费212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住院营养费1275元,护理费3400元,伤残赔偿金10153.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00元,财产损失645元,鉴定费1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4337.70元;2.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林波、张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波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林波受张坤雇佣,事故发生时驾驶川AG30**号车执行职务。被告张坤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林波受张坤雇佣,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执行工作任务;3.张坤已垫付医疗费69895.36元,护理费6000元,请求将此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川AG30**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6时10分许,被告林波驾驶登记在被告张坤名下的车牌号为川AG30**号中型客车,沿鼓楼北一街行驶至鼓楼北一街18号停车开门时与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陆东昇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陆东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2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东昇不承担责任。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陆东昇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12年11月21日,陆东昇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行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院诊断其损伤为:1.右股骨下端骨折;2.高血压病1级(高危);3.直肠癌根治术后;4.右侧腹股沟疝修补术后。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休息三月。陆东昇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9895.36元,由张坤全额支付。陆东昇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1月9日、2013年2月26日、2013年4月16日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复查。陆东昇支付门诊复查费用731.4元。2012年12月9日,陆东昇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计140元。2013年5月3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3]临鉴248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陆东昇伤残等级为十级;2.陆东昇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7000元,住院时间约需20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陆东昇支付鉴定费139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陆东昇受伤的交通事故损害参与度、关联用药、自费药进行鉴定。2013年9月23日,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自愿撤销上述鉴定申请,主张在医疗费中扣除25%的自费药部分,原告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1.川AG30**号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被告林波系被告张坤雇佣的驾驶人员,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执行工作任务。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手术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庭审记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波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东昇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波系被告张坤的雇员,其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责任依法由被告张坤承担。本案中因陆东昇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报销票据本院认定为70626.76元,其中张坤垫付了69895.36元,陆东昇垫付了731.4元。根据当事人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金额比例的一致协议,医疗费自费金额17656.69元(70626.76元×25%)。2.关于残疾赔偿金,陆东昇居住生活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其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0153.5元(20307元/年×5年×10%)3.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为700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陆东昇的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后续住院时间,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360元(47天×80元/天+20天×80元/天),张坤向陆东昇支付了护理费6000元,其中多支付的640元,由张坤承担。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陆东昇的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后续住院时间,原告陆东昇主张的住院期间及后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金额670元,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营养费,根据陆东昇的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后续住院时间,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340元(47天×20元/天+20天×20元/天)。7.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举证证明其务工情况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票据,本院认定为140元。10.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眼镜损坏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11.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认定1390元。1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陆东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9880.26元。川AG30**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1390元、医疗费自费部分17656.69元,合计19046.69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张坤承担。本案中,被告林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坤作为被告林波雇主,被告林波因职务行为导致的侵权责任由被告张坤承担。故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80833.57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残疾赔偿金10153.5元,护理费53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51980.07元)。事故发生后,张坤实际垫付了75255.36元(69895.36元+5360元),保险赔偿之外张坤应当自行承担19046.69元。上述金额品迭后,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支付陆东昇保险赔偿金24624.9元(99880.26元-19046.69元-56208.67元),支付张坤保险赔偿金56208.67元(75255.36元-19046.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陆东昇保险赔偿金24624.9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坤保险赔偿金56208.67元;三、驳回陆东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减半收取222元,由张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茂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