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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辖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顾勇与宋晓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晓箭,顾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晓箭。委托代理人盛利,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勇。委托代理人冯锦浩,江苏金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晓箭因与被上诉人顾勇民间借贷纠纷,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辖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宋晓箭户籍在本市建邺区,其名下位于本市建邺区积善新寓睦和园××幢×××室的房产已由该院依法查封。宋晓箭未向法院提交其经常居住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号的相关证据,宋晓箭住所地应认定为在建邺区,因此该院对此案有管辖权,遂依法驳回宋晓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宋晓箭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实际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号,本案应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上诉人宋晓箭户籍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河南村积善二队×××号,在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宋晓箭未能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号,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宋晓箭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