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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岳见山。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岳见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晚,被告人朱某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武义县上松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21时57分许,当车行驶至上松线与环城东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夏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夏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夏某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跟随120急救车前往医院。经武公交认字(2013)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四万元,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复印件、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额外补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卢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朱某是否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朱某在事故发生后有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故自首情节不予认定。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补偿被害人亲属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