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刑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某、高某某、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某,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刑二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2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华开建,男,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4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7月20日因犯持有假币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2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解亚军,男,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2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芳,女,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诉(201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高某某、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绪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华开建、解亚军,被告人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伙同高某某、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31.62克,单独贩卖毒品海洛因35克;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刘某、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31.62克;被告人惠某某伙同刘某、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5.78克。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被告人刘某、高某某、惠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张某某、段某某、高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结论、称量记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刘某、高某某、惠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认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其未伙同刘某、惠某某贩卖毒品,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1.84克不是其本人所有。其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某某辩称,其受刘某和高某某指使送毒品,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某某于2012年2月16日、17日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25克、5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其于2012年2月19日贩卖毒品海洛因15.78克有异议,其中5.78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其属从犯,又系初犯,当庭悔罪态度好,毒品纯度低,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某与高某某、惠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2012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高某某商量好,由刘某出资购买毒品,高某某提供制造毒品场所并购买豆浆机、脑复康、安定等加工工具及辅料,加工成低高纯度海洛因之后用于贩卖,非法所得除毒资外两人平分。后刘某在西安火车站附近童家巷内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向老张(彝族人,基本情况不详,现在逃)购得高纯度海洛因70克,共付毒品款28000元。同年2月16日,被告人刘某乘坐大巴车来到清涧县,高某某和惠某某将刘接到其位于清涧县城郊区的家中。当晚,刘、高二人用高纯度海洛因8克以1比9的比例掺入脑复康、安定等西药加工制得海洛因80克,供刘某、高某某、惠某某三人吸食贩卖。当晚22时多,被告人高某某电话联系买毒人后,指使被告人惠某某将25克毒品送至刘家硷公路畔,贩卖给一个中年男子,获卖毒款5500元。2012年2月17日中午,被告人高某某电话联系好买毒人后,指使被告人惠某某将5克毒品送至公路畔,贩卖给一个开宝马车的吴堡男子,获卖毒款1500元。2012年2月19日,被告人刘某、高某某、惠某某在清涧县向一绥德男子贩毒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惠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5.78克,之后榆阳公安分局民警又从高某某家中查获刘某与高某某共同加工剩余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重61.84克。综上,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7.62克;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7.62克;被告人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5.78克。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他和高某某在榆林做水果生意时认识,他们认识十几年了。高某某经常和他联系,关于贩卖毒品的事宜他们先后商量过两次。高第一次给他打电话时,他还没有向“老张”买毒品,第二次是他买得毒品后,高打电话问他什么时间回来,他问高的家里是否安全?高说:“没问题,你尽管回来”。他们约定合伙贩卖毒品,由高提供住所和毒品加工工具及辅料,他购回高纯度海洛因后一起加工,贩卖毒品所得除购买毒品本金外利润二人均分。2012年正月21日,他在西安火车站附近向“老张”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得高纯度海洛因70克,共付毒品款28000元。2012年2月16日早,他乘坐大巴车从西安出发来到清涧县,高某某和惠某某将他接到高某某家后,惠某某就走了。到了晚上,他和高某某将称好的8克高纯度海洛因加上脑复康、安定等西药加工制得低纯度海洛因80克,加工完不久,惠某某来了,他们三人一起又吸食了一次毒品。过了一会,高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后称,有人要买25克毒品,每克220元,他们随即就称量包装好毒品,并让惠某某送出去,惠回来交给他5500元。2月17日下午,他们三人一起吸了毒品以后,高某某又接了一个电话后,称有人要买5克毒品,每克300元,他让惠某某将毒品送出去,惠某某回来后交给他1500元。2月19日下午,惠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后,称有一个绥德人要买5克毒品,高某某让他和惠某某一起去送毒品,毒品由惠某某拿着,后来三人就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还供述,惠某某参与贩卖毒品是为免费吸食毒品,不挣钱,其负责送毒品,卖出去的毒品基本上都是由高某某联系的。(2)、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2月15日,他朋友刘某打电话告诉他在西安买到高纯度海洛因,要回清涧加工,并让他在清涧城里买一个豆浆机、二十瓶脑复康、一个手拧饸烙床。2月16日中午,他去清涧县城一超市买了一个豆浆机,在清涧县一药房买了脑复康,当日下午四时多,他和惠某某将刘某接到其家中,惠某某就离开了。他和刘某就贩卖毒品的事宜曾经商量过一次,但没有商量成,所以这次贩卖毒品他们事先没有商量。晚上21时许,他和刘某将8克高纯度海洛因和脑复康、安定等药掺在一起加工成低纯度海洛因80克,这时已经是21时多。过了一会,惠某某来到他家后,并对他说想买一些毒品,于是他就骗刘某说有一个叫“瘦子”的绥德人要买25克毒品,刘某随后称量打包好毒品让惠某某送出去,惠某某回来后交给刘某5500元。这些毒品藏在惠某某身上,他和惠某某于第二天及第三天分得吸食了。由于惠某某欠他2000元,所以他再没有给惠某某付买毒款。2012年2月17日下午14时许,他和惠某某又想吸食毒品,于是他对刘某谎称有一个开宝马车吴堡人要买5克毒品,刘某称量好毒品后,他让惠某某送出去,惠某某回来后交给刘某1500元。这5克毒品也是他和惠某某吸食了。2012年2月19日下午,不知道是刘某还是惠某某说有人要买15克毒品,于是他们三人坐出租车到达老冯湾,惠某某下车送毒品,之后他们三人就被公安民警抓获。(3)、被告人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2月16日下午,他和高某某在清涧汽车站将刘某接到高某某家后,他就离开了。当晚十时许,他打车去了高某某家,高某某和刘某给他讲了加工毒品的经过,之后三人又吸了一次毒品。过了一会,高某某联系了一个人,称此人要买25克毒品,高某某让他送到他家下面的路畔上,当时天黑他没看清买毒人的长相,这个人递给他5500元,他回去将5500元卖毒款交给刘某和高某某了。2012年2月17日下午,他打车到了高某某家里,他们三人吸食了一次毒品之后,高某某又接了一个电话,称有一个吴堡人要买5克毒品,每克300元。他在高某某家下边的公路边将毒品交给一个开宝马车的人,这个人给了他1500元,他回去后给了刘某和高某某。2012年2月18日,他去高某某家里吸食毒品时,高某某出去送了一次毒品,但他不知道是送给谁了,也不知道送了多少克。2012年2月19日中午,他又去了高某某家,不知道是谁联系的买毒人,于是他们三人一起打车出去送毒品,他身上装有16克毒品,他们到达老冯湾后,他下车送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惠某某还供述,他通过高某某认识刘某,之前并不认识刘某,他主要负责送毒品,但他不挣钱,他是为了免费吸食毒品,他和高某某没有向刘某买过毒品,他送出去的毒品都卖给其他人了,而且都是高某某联系的,不是他和高某某买得吸食了,之前高某某曾给他说过要与刘某合伙贩卖毒品。(4)、搜查笔录证实,2012年2月20日,榆阳区公安分局民警在高某某家沙发下查获8小包灰白色块状物。(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2月20日,榆阳区分局民警在高某某家沙发下查获的8小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灰白色块状物,查获刘某、高某某加工毒品的工具银灰色饸烙床一个,并予以扣押。2012年2月19日,榆阳区分局民警从惠某某身上查获3小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灰白色块状物,并予以扣押。(6)、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从惠某某身上查获的3小包灰白色块状可疑物净重15.78克,从中取0.23克作为1号检材。从高某某家查获的8小包灰白色块状物净重61.84克,从中取0.3克作为2号检材。(7)、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送检的1、2号材料中检出海洛因成份。2号检材中每100克含有海洛因37.7537克。(8)、户籍证明证实,刘某生于1964年11月7日;高某某生于1976年11月9日;惠某某生于1977年9月9日。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伙同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7.62克的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此不持异议。被告人高某某当庭对107.62克属其与刘某合伙贩卖提出异议并辩称,他事前并没有和刘某商议贩卖毒品,在其家中沙发下查获的61.84克是刘某的,他并不知道,所以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刘某贩卖107.62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高某某主观上具有和刘某事前合谋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该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虽不供认,但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他和高某某事前商议过贩卖毒品,由他筹资买毒品,高某某提供加工毒品工具和场所,贩卖毒品所得利润除本金外二人均分。被告人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他通过高某某认识刘某,他参与贩卖毒品是为了免费吸食毒品,刘、高二人任何一人都指派他送毒品,他和高某某没有向刘某买过毒品,他觉得刘、高二人是合伙关系,因为在此之前高某某给他提过准备与刘某合伙贩卖毒品,之后刘某就回到清涧了。客观上,高某某提供加工毒品的工具、辅料和场所,参与加工毒品,积极联系买毒人,亲自或指使惠某某送毒品,公安民警并在其家中沙发下查获毒品海洛因61.84克。三被告人供述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及毒品克数相互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伙同高某某贩卖毒品107.62克的事实。高某某所持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某某贩卖毒品45.78克的事实。其辩护人当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某某贩卖毒品30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惠某某于2012年2月19日被查获毒品15.78克,其中5.78克应为非法持有。经查,其贩卖毒品45.78克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刘某、高某某和其本人的供述证实,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刘某单独贩卖毒品的事实:2011年6月、10月、11月间,被告人刘某分别以每克300元、700元、800元不等的价格向张某某、段某某、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5克、10克、10克。2012年2月16日、18日间,高某某谎称有人购买毒品先后从被告人刘某处两次取走24克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事后交给刘某毒品款5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买毒人张某某证明,2011年夏季,他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购买毒品海洛因15克。(2)、买毒人段某某证明,2011年10月间,他和小秦合伙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购买了10克毒品海洛因,这10克毒品是高某某转交给他的。(3)、买毒人高某某证明,2011年11月间,他以每克8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购买毒品海洛因10克。2011年10月间,刘某曾让他给段某某转交过毒品海洛因10克。(4)、辨认笔录证实,经高某某辨认,刘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之人。(5)、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2年2月16日21时多,他假装接了一个电话,并对刘某说有人要买20克毒品,刘某称了20克毒品交给他,他拿上毒品出去吸食了一些,剩余的毒品装在身上,他回去后自己拿出4300元交给刘某。2012年2月18日下午,他又想吸食毒品,因为他不想白吸食刘某的毒品,于是他就又骗刘某说有人要买4克毒品,其实又是他吸食了,他给了刘某1500元。(6)、被告人刘某供述,2011年6月间,他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5克;2011年10月间,他以7000元的价格向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他让高某某转交给段某某;2011年11月间,他以每克8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获毒品款8000元。他贩卖毒品是为了吸毒;2012年2月16日晚大约10点多,高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后,并对他说:“有人要向他买20克毒品”,他就让高某某将毒品送出去,高回来交给他4300元;2月18日下午,高某某又说他朋友要买4克毒品,他让高某某将毒品送出去,高回来交给他1500元。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4克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刘某虽供述伙同高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24克,但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供述该24克毒品是其假冒他人向刘某购买用于自己吸食,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仅能证实高某某外出送毒品,不能证实何人购买,且卷中再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该指控高某某参与贩卖该24克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案综合证据:1、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0)榆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榆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东红(又名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8日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陕刑一终字第4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东红(又名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29日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综上,被告人刘某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66.62克;被告人高某某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07.62克;被告人惠某某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45.78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惠某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高某某、惠某某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唯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贩卖克数及刘、高二人贩毒时间部分有误,本院在审理查明部分已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共同事前合谋,积极筹集毒资,加工后予以贩卖,均属主犯,且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持有假币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惠某某为免费吸食毒品而帮助刘某、高某某运送毒品,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坦白基本犯罪事实,所贩毒品纯度较低,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及辩护人所持从轻处罚之理由,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27年2月19日止。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交清);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27年2月19日止。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交清);三、被告人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时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建标代理审判员 尚二平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姿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