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2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诉麻×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麻×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344号原告刘×,男,1942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x1(刘×之子),1971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惊雷,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女���1951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1、曹惊雷以及被告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1日在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经常吵架,被告经常离家出走,最近一段时间将家里存折等财产带走离家。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楼房一套、银行存款7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麻×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被告没有过错。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没有经常吵架。被告没有离家出走,几次回老家养病都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麻×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本院受理原告刘×诉被告麻×离婚纠纷一案后,原告刘×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麻×于北京农商银行以及北京银行的银行存款。本院经审查依法做出(2013)顺民保字第12344-1号裁定书以及(2013)顺民保字第12344-2号裁定书,将被告麻×名下的上述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刘×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43万元;2.依法分割北京市顺义区房屋扣除原告刘×婚前个人财产所占份额后的剩余部分价值;3.依法分割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室内的家具、家电。2009年至今,原告刘×多次到医院就诊进行手术。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2日,原告刘×到北京安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项疾病。从2012年至2013年,���告麻×回内蒙古赤峰市老家三次,原告刘×认为被告麻×在其生病期间离家未尽到夫妻之间互相照顾的义务,被告麻×称是原告刘×让其回老家养病。原告刘×认为被告麻×与邻居关系不好,经常吵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被告麻×认可曾因琐事与楼下邻居发生纠纷。1999年3月,原告刘×修建房屋六间,并主张该六间房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麻×主张因1998年二人就相识,对于建房其也有出资。2007年,该六间房与原、被告所有的其他房屋被拆迁。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拆迁人应当给付被拆迁人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238647元。2012年10月29日,刘×出资230533元购买房屋一套,2012年11月20日,该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原告刘×与被告麻×名下。从2008年9月开始,被告麻×领取顺义区后沙峪枯柳树村村委会发放给原、被告的福利补助合计145600元,从2010年开始,原告刘×与被告麻×共同领取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办事处民政科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合计1028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枯柳树村村委会证明、后沙峪镇民政科证明、医院诊断证明、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购房发票、房屋产权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非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调解无效,不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后较长时间内能够在生活中互相扶助,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应当指出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相互间的沟通与交流,努力寻求化解纠纷的方式,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夫妻感情也会更进一步加深。原告刘×以被告麻×未尽到夫妻照顾义务,与邻居争吵影响原告身体健康、把持夫妻共同存款不给原告生活费为由起诉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尚有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故不宜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秀芝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福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