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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法水与被告赵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法水,赵汉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李法水,男,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被告:赵汉林,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人,现住大曹庄管理区。原告李法水与被告赵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法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法水诉称,被告在贾家庄村开办奶厅,原告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在被告处养奶牛,所产牛奶销售给被告,被告陆续欠原告牛奶款共计34104.8元。在2013年1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34104.8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牛奶款3410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赵汉林未予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养殖奶牛,被告在本村经营奶厅。2009年10月至2012年6月原告在被告奶厅养牛,被告收购原告的牛奶,被告2013年1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34104.8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1月3日欠条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收购原告牛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奶款。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汉林给付原告李法水奶款34104.8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53元减半收取327元由被告赵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全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换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