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刘文俊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2月出生。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甘F711**号田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玉门市玉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公里+320米处时,与迎面驶来的由赵某某驾驶的甘06-296**号东方红牌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刘某某及其车内乘坐的赵某某、刘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玉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刘某某、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8月10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565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及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鉴定意见,当事人身份证及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到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继周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