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严正芳与衢州双环机械有限公司、周根生等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严正芳,衢州双环机械有限公司,周根生,张金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0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严正芳。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衢州双环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剑。一审被告:周根生。一审被告:张金渭。再审申请人严正芳因与被申请人衢州双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公司)及一审被告周根生、张金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衢民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严正芳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双环公司与周根生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此外,二审判决没有引用任何实体法。严正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双环公司提交意见称:双环公司与周根生之间系承揽关系,定作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有过失的,才承担一定责任。双环公司虽在选任承包人上有过错,但该过错不必然导致严正芳受伤。请求驳回严正芳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中,双环公司将临时仓库搭建工程交由不具有从业资质的周根生完成,而周根生又招用严正芳从事劳务活动,2011年10月8日严正芳在提供劳务中因吊机驾驶员操作不慎而触电致伤。严正芳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诉讼,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鉴于周根生不具有相应的从业资质,又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故应当对严正芳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双环公司选任不具有从业资质的周根生从事仓库搭建工程,存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双环公司对严正芳的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此外,二审判决未引用实体法律条文虽有瑕疵,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结果。综上,严正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严正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