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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二(版)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庄芳英、赖长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芳英,赖长春,赖奇庭,肖水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二(版)初字第37号原告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安远联社)。地址:安远县欣山镇濂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文生,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永敏,系安远联社龙布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可标,系安远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庄芳英。被告赖长春。被告赖奇庭。被告肖水长。原告安远联社诉被告庄芳英、赖长春、赖奇庭、肖水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敏、吴可标,被告赖奇庭、赖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水长、庄芳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远联社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庄芳英及另三名被告赖长春、赖奇庭、肖水长自愿组建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借款本金陆拾万元。原、被告经自愿协商后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贷款最高额授信协议书》和联保担保共同承诺书各一份。其中,被告庄芳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投资南杂店生意。借款采用最高授信方式,期限为2年,即从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借款浮动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约定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现已超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到2013年6月8日止,被告庄芳英仍结欠借款本金94806.69元,利息1163.36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要求联保小组成员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庄芳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806.69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人民币1163.3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8日止),以后利息按信用社实际计息为准,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赖长春、赖奇庭、肖水长共同承担贷款偿还保证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长春辩称,其确实和被告肖水长、赖奇庭、庄芳英组成了联保小组向原告贷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至今仍未归还清,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赖奇庭辩称,其确实和被告肖水长、赖长春、庄芳英组成了联保小组向原告贷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至今仍未归还清,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肖水长、庄芳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庄芳英、赖长春、赖奇庭、肖水长四人联保,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安远联社下属安远县龙布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同日,四被告与原告安远联社下属的龙布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贷款最高额授信协议书》并联名出具了《联保担保共同承诺书》。《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内容:“第一条……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第四条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六条单笔借款到期,借款人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借款人账户上直接划收,同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据)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后,被告庄芳英向安远县龙布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第一条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50天,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第四条借款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2年12月6日,被告庄芳英收到了原告安远联社下属安远县龙布农村信用合作社发放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提交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可以证实,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借款利率(月利率)为5.8333‰,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被告庄芳英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现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662.79元及利息108.9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自然人其他客户借款申请书》、《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保担保共同承诺书》、《联保贷款最高额授信协议书》、《个人借款合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客户关联查询明细表》、《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庄芳英向原告安远联社下属龙布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龙布农村信用合作社也依约向被告庄芳英发放了借款,由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庄芳英应偿还清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但被告庄芳英至今未还清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又由于被告庄芳英、赖长春、赖奇庭、肖水长四人组成联保小组与龙布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四被告中任一人借款均由其他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赖长春、赖奇庭、肖水长三人应与债务人被告庄芳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在借款期限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26日内的借款月利率为5.8333‰,自逾期之日2013年1月27日起借款月利率在5.8333‰的基础上加收50%即8.7499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芳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662.79元及利息108.96元(2013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7499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赖长春、赖奇庭、肖水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庄芳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