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刑初字第00234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贺某某,又名蒙山,男,汉族,1990年3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初中文化,住本区大同镇。2013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普查、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黄青昌、盛大杉、黄松、张本新、周东、赵远乐、李章飞(七人均已判刑)、黄杰(另案处理)等人在“音悦汇”歌城999包间玩。被告人黄青昌和盛大杉在上厕所时,在过道上遇见在625包间消费的女客人,被告人盛大杉便上前搭话挑逗,因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盛大杉认为丢了面子,便与被告人黄青昌等人到625包间寻事,后被歌城服务人员及保安劝阻返回999包间。后被告人黄青昌说625包间的人在打电话叫人来收拾他们,便与被告人贺某某及盛大杉、黄松、黄杰、张本新、周东、赵远乐、李章飞九人冲进625包间,用啤酒瓶、衣架等凶器及拳脚将何甲、陈乙打伤后逃离现场。经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甲、陈乙伤情属轻伤。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案件登记表、被害人何甲、陈乙陈述、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证人桂A、刘B、杨C、王D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抓捕经过、同案犯黄青昌、盛大杉、黄松、张本新、周东、赵远乐、李章飞、黄杰供述及被告人贺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跟随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殴打、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伟浩陪审员 亢先泽陪审员 曾明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