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申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孙丙川、韩宝安与孙连生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丙川,韩宝安,孙连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申字第14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孙丙川,男,194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韩宝安,男,193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孙连生,男,194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孙丙川、韩宝安因与被申请人孙连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3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丙川、韩宝安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事后的录音证据而且是偷录的录音证据来否定双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协议书》,是以证明效力较低的证据或者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代替和否定证明效力较高的书证。二、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依据双方的租赁协议包括包装箱厂要求被申请人腾退包装箱厂不符合双方订立转租协议的初衷,不是孙连生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错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的依据应是双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协议。三、孙连生虽然一直在无偿使用包装箱厂,在该厂院内生产经营,但其不是包装箱厂的承租人,包装箱厂的实际承租人是水泥厂。现在水泥厂已经转租,经镇政府确认的转租协议中明确记载了“包装箱厂面积3.2亩,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因此,孙连生已经丧失了继续使用该包装箱厂的基础,其不能继续占有使用包装箱厂。孙连生提交意见称:孙丙川、韩宝安申请再审无任何新证据,都是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且二人在二审主动撤诉,现又申请再审,实为无理缠诉。一、司法实践中很多录音证据是在不公开和事后取得的,本案中的录音证据是双方在无任何障碍的情况下取得的,反映了客观事实。原审法院结合诉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历史由来作出的判决公正合法。二、1999年我承包了包装箱厂,约定租赁期为5年。2002年我与于海泉、王宝栓组建了水泥厂,当年4月24日与原新庄子乡经济联社签订(2002)第4号租赁合同,承租了联社所属的原良种场旧址(含包装箱厂),租赁期为20年。因我租赁包装箱厂的合同未到期,作为补偿(2002)第4号租赁合同约定,我无偿使用该包装箱厂。这一事实是水泥厂历届股东认可的,也是政府对我的补偿,其权利是独立的,不会虽水泥厂的转租而消亡。水泥厂转租的背景是水泥厂欠孙丙川、韩宝安、孙连芳借款本息172万余元,我本着协助上述几人实现债权的意愿促成了水泥厂转租给第三人。在转租水泥厂前申请再审双方口头约定由我继续使用包装箱厂,我不可能为了他们三人实现债权而放弃自己独立经营包装箱厂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权利。申请人于2011年6月13日与冯卫军水泥厂转租合同中也没有将包装箱厂涵盖其中,这也证实了当时申请人尚遵循诚信原则,保留了我继续使用包装箱厂的权利。本院认为,孙连生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虽是事后取得的,但该录音是在第三人孙连先家中录制的,不能认定为非法证据。通过该录音可以证实孙连生是在申请人一方同意其继续使用包装箱厂的前提下,为申请人一方实现债权,在水泥厂租赁协议上签字的。综上,孙丙川、韩宝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丙川、韩宝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光宇代理审判员 康永杰代理审判员 杜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