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甲监护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伊红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住吉林市。法定代理人:某某,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刘海平,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甲因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民一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乙在原审时诉称:1979年,原告参加工作,进入吉林市政府汽车修配厂上班。此后,原告父母为原告找了一个上门女婿(有残疾),并与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父母在去世前(1991年),将该住房(位于吉林市和龙街15-6-70号、50平方的公产房)变更过户给原告。1997年,因原告有残疾的丈夫病逝,其子程建国当时未成年,加上原告自身智力有缺陷,被告主动介入原告家中,为原告家主事。1998年4月,原告居住的位于吉林市和龙街15-6-70号、50平方的公产房被拆迁,被告从原告家中拿走原告的房产证、户口本及身份证,在吉林市政泰房屋开发公司代为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并领取了5.5万元的拆迁款,欺骗说给原告购买了船营区越山西路5-1-2号公产房(实际是被告的名字)。2012年8月,被告擅自将房屋卖与他人,导致原告从此没有了住处。另外,2011年10月,原告之子程建国从原告单位领导那里得知,1997年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的工资、供热费一直由被告领取,原告退休后的养老金、供热费领取卡、医疗卡、退休证、身份证及户口本等也由被告掌控。2011年10月11日,程建国从社保中心了解到,原告不但有退休养老金,还有供热补助费。然而被告却一直对原告母子隐瞒该事实。原告在船营区越山西路5-1-2号居住的楼房里烧炉子取暖,有一次竟然造成了煤烟中毒,险些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此后,程建国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交还原告的财产和相关证件,但均被拒绝;由于双方矛盾加大,被告在2012年2月25日,趁程建国不在家的时候,将原告擅自送往托老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因此恼羞成怒,于2012年8月11日上午,带着十几个人,在原告母子不在家的情况下,破窗而入,将原告家中所有物品全部扔到外面,导致电视机、电饭锅、箱子、柜等物品损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立即返还原告的退休养老金105002.33元(即1999年至2002年11月及2002年12月至2012年4月养老金),供热费11727.57元(2006年至2011年),财产损失4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00元,合计170,729.90元;2、立即返还原告的身份证、退休证、医疗保险卡,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立即返还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及原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及利息130000.00元(即房屋80000.00元、补偿费35000.00、利息15000.00;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某甲在原审时辩称:1、对程建国法定监护人的地位有异议,其不具备法定监护人的能力。因为在1998年,程建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6周岁。李某乙只有两位亲人,一是程建国,二是李某甲,没有其他的近亲属,父母都去世了。自1998年以来,于情于法都由李某甲进行监护。李某乙是一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是精神病人,不是完全不能辨认是非,所以李某乙是能够清楚的认识一些事情的;2、对返还的金额有异议。这些年李某甲照顾李某乙日常生活及疾病养护,虽没有明确的帐目可查,但该钱款是无法计算的。而且,李某甲夫妇对李某乙的照顾付出的精力也不是能通过金钱计算的。其提出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等均无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3、关于越山路房子,该房屋系公产房屋,一直都是由李某甲承租,并没有李某乙承租的证据。李某乙的居住只是李某甲对其生活的帮助,是亲人的关怀,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当时公产房屋是可以上市交易的,可以买许多套,并没有限制;4、关于拆迁补偿款,应确定该房屋在被拆迁时的性质、承租人、所有人的情况才能解决补偿款的问题。程建国称房屋承租人是李某乙是错误的,不是谁住房屋谁就是房屋承租人。否则,房屋租赁证和产权证就没有意义了。拆迁国有住房和私有住房应与承租人或拆迁人签订协议。拆迁款由李某甲领取说明房屋承租人是李某甲;5、关于利息,利息损失应建立在李某甲是否有义务给付的基础上,该钱款已经用于李某乙的日常生活,不应产生利息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甲为李某乙哥哥,程建国为李某乙之子。李某乙自幼患有脑膜炎,留有后遗症。李某乙在父母去世后(母亲于1980年去世、父亲于1991年左右去世),日常生活一直由李某甲进行照顾。1997年李某乙丈夫去世时,程建国13岁,尚未成年,无任何经济来源,程建国成年后,到南方打工近5年,此间,没有照顾、赡养过李某乙(源自2012年4月程建国在申请宣告李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判决中的自诉)。吉林市船营区和龙街15-6-70号房屋由李某乙、李某甲父亲承租,李某乙一直居住在该房屋,直至1998年左右动迁。2002年12月开始,李某乙病退领取养老金,至2012年4月,养老金共计:81043.30元。另外,2006年至2011年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李某乙发放供热费6975.00元。以上款项均由李某甲领取。2012年2月李某甲将李某乙送至吉林市龙潭山万寿养老院居住。另查,2012年4月,经程建国申请,本院判决宣告李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4月,李某甲与程建国因对李某乙监护权发生纠纷,诉至本院。2013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3)船民特字第2号判决书,判决:维持吉林市船营区致和街道越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程建国为李某乙监护人的指定。庭审中,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程建国自认医疗保险卡在其处。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本案中,2012年4月前李某甲在对李某乙的生活照顾过程中,领取了李某乙的养老金81043.30元(2002年12月至2012年4月),供热费6975.00元(2006年-2011年),去除李某甲每月为李某乙支出的生活费和为其交纳养老院的各项费用,所剩部分应返还李某乙。关于为李某乙支出的生活费数额,本院采纳李某乙共同生活多年的证人徐某某证言,即李某甲为李某乙每月支出生活费为200.00元。故扣除李某甲从2002年12月至2012年2月共支出李某乙生活费27200.00元,加上至2012年10月前交纳了养老院的各项费用6050.00元,李某甲应返还李某乙养老金47793.30元。李某甲于2002年11月前支付的相关费用,因李某乙尚无养老金收入,故不予扣除。李某乙要求返还1999年至2002年11月期间工资的请求,虽提供了工资核定表,但该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时,并不能证明已实际发放,故不予支持。关于李某乙要求返还吉林市船营区和龙街15-6-70号房屋拆迁补偿款35000.00元及利息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该房拆迁前一直由李某乙居住,在其父母去世后,可认定李某乙为该房承租人,故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归李某乙所有;关于拆迁补偿款数额,因李某甲在与程建国录音中自认39000.00元,不到40000.00元,而李某乙要求李某甲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数额为35000.00元,故本院支持李某甲返还李某乙房屋拆迁补偿款35000.00元。关于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乙要求返还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西路5-1-2号公产房屋,因该房原承租人系李某甲,且现已出卖,故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另,关于李某乙要求财产损失4000.00元及要求李某甲立即返还其身份证、退休证并公开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关于李某乙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0000.00元,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乙养老金47793.30元、供热费6975.00元、吉林市船营区和龙街15-6-70号房屋拆迁补偿款35000.00元,共计89768.3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2002年9月至2012年4月间,被上诉人的每月生活费用为200元是错误的,严重与事实不符,其采纳的证人徐某某虽是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几年,但是,其不是合法夫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钱款、物品是不包括徐某某的生活费用,也不会告知其给了被上诉人多少钱物。特别是徐某某是一个智力健康的常人,而被上诉人是一个智力有缺陷的人,上诉人是有义务去照顾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去照顾徐某某,也就没有义务告知或者给付其钱物的必要。根据吉林市最低生活费标准200元是不可能生存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交付的衣物、生活用品、药物、治疗费用、零用钱、给付其他食物都没有考虑。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的大量琐碎生活费用,是基于被上诉人不能完全对生活的自理能力,钱都给她,有可能都浪费或者被他人占用了。重要的是被上诉人的儿子程建国2002年已经成年,其没有对其母亲进行哪怕是一天的抚养义务,去南方打工5年弃一个有智障母亲于不顾,回来后也没有抚养。上诉人有关心照顾妹妹的责任,没有义务去照顾程建国和其他人。一审判决返还拆迁款是错误的,首先该拆迁房屋的产权性质没有查清,不能以居住就认定为承租人,该房屋原承租人死亡后谁是承租人没有查清,拆迁补偿金额没有查清只是依据判断认定,综上,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有大量证据可以证明几十年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照顾和管理。二、一审判决程序有误。该案件原为监护权纠纷,但是,起诉时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是上诉人,不是程建国。根据判决结果,上诉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给与返还。本案应当为侵权纠纷,而非监护权纠纷。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首先,关于上诉人每月给付被上诉人200元生活费问题。上诉人在二审时虽然提出在2002年9月至2012年4月间,还为被上诉人交付的衣物、生活用品、药物、治疗费用、零用钱以及其他食物等,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返还拆迁款问题。上诉人自认拆迁前的房屋原承租人为其父母,其早年结婚搬出另过,其父母与李某乙一家一起居住该房屋,在其父母去世后,直至拆迁前该房屋一直由李某乙居住,而且在上诉人与程建国录音中亦承认承租人变更为李某乙,所以,原审认定该房屋承租人为李某乙,并判决由上诉人返还拆迁补赔偿并不违法。第三,关于审判程序问题。因该案件在原审诉讼时,原审法院启动特别程序指定程建国为李某乙监护人,之后,程建国作为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并不违法。第四,上诉人二审时主张原审起诉并不是李某乙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4.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