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李某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9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983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德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甬象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至象山县高塘岛乡龙泉路181号的三楼203房间,与被害人王某搭讪,被害人王某未理睬被告人李某即离开该房间,被告人李某也离开该房间。但被告人李某欲与被害人王某发生性关系而追至该三楼走廊及楼某,采用掐脖子、拉衣裤等手段,欲将被害人王某强行带至该三楼202房间的被告人李某的暂住房内实施奸淫,被害人王某某撕咬、大声呼救等方式予以反抗并挣脱被告人李某的拉扯而逃离现场。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诉称:其没有想强奸被害人王某,只是想和王某交个朋友,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林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照片、病历、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人口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林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并结合上诉人李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依法应当认定上诉人李某违背被害人王某的意志,采用暴力手段欲与其发生性关系,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强奸的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等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要求量刑改判,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