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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吴方与广东公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公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方,广东公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公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方,男,汉族,1972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英,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公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执信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赐冲,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公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新城市中心元美东路市场综合楼三层A区。负责人:陈小华。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忠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方与上诉人广东公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诚公司)、广东公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公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12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6日,吴方入职东莞公诚公司担任空调维护员,吴方入职时有提交电工证,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2011年1月-2012年11月,吴方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500元、1964.84元、1900元、1962元、1900元、1900元、1965元、1900元、2650元、1900元、2024元、1900元、2500元、1962元、1900元、19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550元、2312元、2250元、2224元,2012年1月以年底双薪方式发放1800元。吴方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6天。因电工证过期,2012年11月1日,东莞公诚公司通知吴方提交有效电工证,2012年11月30日,再向吴方发通知,要求吴方一个月内提交电工证,逾期不交,将有权对吴方的工作进行调整。当天,吴方签收该文件,并解释已在户口所在地报名培训,但要到2012年12月25日考试,无法如期提供,并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动。吴方在仲裁阶段的申诉书中也提及东莞公诚公司多次强硬将吴方调任保安无果。2012年12月5日,东莞公诚公司认为吴方不同意调动工作岗位,双方劳动关系无法维持,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东莞公诚公司结算2012年12月吴方工资386.20元,扣除基本养老和社会保险后,实际到账134.20元。2013年1月11日,吴方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作出裁决书(东劳人仲南城庭案字(2013)15号)。吴方、公诚公司、东莞公诚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诉讼。东莞公诚公司由公诚公司开办。吴方认为,东莞公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曾与吴方协商调动工作,劳动合同也明确约定调动工作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吴方。东莞公诚公司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协商或调动吴方的工作,继续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问题,吴方的申诉书即裁决书第三页明确表示东莞公诚公司在2012年10月调吴方到不需要岗位资质的保安岗位,但被吴方拒绝,足以说明双方就劳动关系调动问题进行过多次磋商。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吴方提交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储蓄卡活期明细、对账单、通知函、信宜市一技术学校收款凭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东莞公诚公司提交电工作业操作证、通知、奖惩条例、工资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确认吴方与东莞公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2年12月5日解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东莞公诚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如何补偿问题,吴方入职时有提交电工证,担任空调维护员,已签订劳动合同,电工证于2011年6月17日到期,电工证是担任空调维护员必备的上岗证,予以认同,电工证到期,担任空调维护员的条件发生变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中吴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吴方在仲裁阶段的申诉书也提及东莞公诚公司多次强硬将吴方调任保安无果,显示东莞公诚公司曾经与吴方多次协商变动工作岗位;2012年11月1日与2012年11月30日,东莞公诚公司向吴方发通知,明确以电工证到期问题将对吴方的工作进行调整,吴方签收并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动,可见,双方对变动工作岗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中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东莞公诚公司应当支付代通知金,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支付经济补偿金;吴方主张违法解除,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吴方诉请双倍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东莞公诚公司主张吴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东莞公诚公司诉请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东莞公诚公司主张已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东莞公诚公司诉请无需支付代通知金,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计算,(仲裁书核算离职前平均工资2149.83元+年终双薪1800元÷12个月)×7.5个月=17248.73元;代通知金2299.83元,吴方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吴方诉请2012年12月4天的工资,吴方主张根据基本工资1500元为基数,1500元÷21.75天×4天=275.86元,东莞公诚公司实际支付386.20元,扣除基本养老和社会保险后,实际到账134.20元。实际支付高于诉请,吴方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吴方诉请2012年11月的住房公积金210元,东莞公诚公司承认曾扣除吴方当月应缴纳的部分90元,可以退还90元给吴方,予以确认,吴方诉请超出部分,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外理,不予支持。东莞公诚公司非法人,由公诚公司应承担共同责任。吴方诉请2005年8月-2012年12月双休日的加班费86055.59元,自2005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国庆节、春节等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0164.07元,以2012年10月为例,假设吴方国庆三天上班,是上班时间最多的月份,吴方当月工资2250元,(当月平时20天×8小时+周未4天×8小时×2倍+国庆3天×8小时×3倍)×本市最低时薪6.32元=1870.72元,当月工资高于最低标准,同理,其他月份亦高于最低标准,东莞公诚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差额,吴方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确认吴方与东莞公诚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东莞公诚公司、公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吴方支付代通知金人民币2299.83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248.73元,住房公积金人民币90元;三、驳回吴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东莞公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公诚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5元,由吴方承担5元,东莞公诚公司承担5元,公诚公司承担5元。一审宣判后,吴方不服,上诉称:本案没有任何关于双方曾就变更工作岗位进行协商的直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双方曾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协商且未能就协商结果达成一致。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公诚公司、东莞公诚公司承担。公诚公司、东莞公诚公司亦不服,上诉称:吴方从事的是特殊工种,需按法律规定持证上岗,吴方的电工操作证于2011年6月17日到期,经公司多次提醒吴方提交有效操作证,但吴方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12年10月,公司与吴方协商调动吴方至无需操作证的保安岗位,但其拒绝。2012年11月30日,东莞公诚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吴方,要求提交相关操作证或同意调动工作岗位,但均被吴方拒绝。2012年12月5日,东莞公诚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吴方的劳动关系。这一结果是吴方造成的,东莞公诚公司没有过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公诚公司、东莞公诚公司无需向吴方支付代通知金2299.83元、经济补偿金17248.73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方承担。双方均表示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方任职空调维护员,电工证是其上岗必备要件,吴方的电工证已于2011年6月17日到期,东莞公诚公司已就工作调动问题与吴方进行协商,并于2011年11月30日发出了书面的《关于吴方同志提交上岗证的通知函》,吴方表示不能按期提供电工证,亦不同意工作调动。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东莞公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方、公诚公司、东莞公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吴方负担10元,公诚公司、东莞公诚公司负担10元(均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志超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钧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