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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民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邢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民初字第2578号原告:邢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原告邢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三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原、被未办理结婚酒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孤僻,很少与原告交流。2010年11月,被告骗原告去上班,后来得知被告其实是在网吧上网,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说了几句,被告就赌气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到公安局报案,并到处寻找,才将被告劝回家。2011年6月,女儿感冒,被告仍然出去上网,原告因此说了被告几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到现在杳无音讯。原告认为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两人性格又不合,于2012年2月9日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从判决生效至今,被告仍然没有回家,也未与原告联系。女儿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未尽过父亲责任,因此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被告不负责任,家庭意识淡薄,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至成年,由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抚养费6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原告邢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证据(2)居民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陈某乙。被告陈某甲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证据(1)、(2)均系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以及2011年6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等事实,因原告未予举证,故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对家庭缺少关心、分居以及原告曾起诉离婚等事实,已由本院已生效的(2012)台三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三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家庭缺少关心,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原、被告自2011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超过二年,并且,原告于2012年2月9日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女儿陈某乙尚且年幼,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适应环境、健康成长角度出发,不宜频繁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另外,被告也不知去向。所以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则应支付抚养费。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故按无固定工作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酌情确定其应负担的抚养费。根据浙江省统计局统计,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552元,故依法确定原告应支付的女儿陈某乙抚养费为每月303元(14552元/12×25%=303元),计算至女儿陈某乙独立生活为止(2028年8月21日),共计539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邢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女儿陈芸熙由原告邢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陈某甲支付女儿陈芸熙抚养费5393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俞晓波审 判 员  陈永强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包 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