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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炳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玉,宋炳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262号原告王庆玉,男,1955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铭存,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炳营,男,1955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立田,男,1973年12月16日生,汉族,蒙阴县蒙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庆玉诉被告宋炳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玉及委托代理人王铭存、被告宋炳营及委托代理人秦立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2年1月1日经双方自愿协商,由被告宋炳营出面和联城镇任家城子村委签订“边二岭新划4号、5号、6号、7号果园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4、5号地,被告承包6、7号地,二人按合同约定执行承包期20年,承包费各人交各人的,承包经营各自独立。之后,原告架设1000多米长的电线通上电,建起大口井、铺设地下管道和修蓄水池通上水,同时建房2间,并雇挖掘机开挖树穴,栽上树,共投资5万元以上。2009年又雇挖掘机深挖树穴,更换新优质桃树350棵。自今年春季,被告一反常态,强行侵占原告承包地,种上庄稼,给原告造成29000元损失。要求确认原告对4、5号果园地(5.3亩)享有承包经营权,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9000元。被告宋炳营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本案涉及果园承包合同,系被告于2002年1月1日与联城镇任家城子村村委签订,并不是原告所称以被告名字所签,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4号5号果园地系被告承包;被告不构成侵权,赔偿损失无从谈起,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日,被告宋炳营与联城镇任家城子村委签订“边二岭新划4号、5号、6号、7号果园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20年,承包费分两次交纳,十年一交,2002年1月14日、2012年10月16日被告宋炳营按合同约定交清了承包费。被告宋炳营承包上述土地后,原告对其中的4号、5号地块部分实际种植经营过一段时间,原告主张是与被告合伙承包,被告主张系因关系好,无偿送与原告耕种了一段时间,自2006年开始由赵某甲代为原告王某实际耕种,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曹某、赵某甲的出庭证言均证实原告对其中的4号、5号地块部分实际种植经营过一段时间;原告提供的证人赵某乙(王某的姐夫)的出庭证言,虽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合伙承包的合意且原告也交纳了第一期的承包费,但因证人赵某乙与原告之间的亲戚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小;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24日联城镇任家城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没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来源不合法,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交的任贵昌、颜世明的书面证言,因二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无法采信。本院依职权对2002年联城镇任家城子村的时任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宋炳全进行了调查,宋炳全证称,当时村里不允许外村人承包,是宋炳营一人承包的,并证实宋炳营承包后,王某在这里种过地,具体是一种什么合作形式证人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一个合同的成立,首先应当有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2002年1月1日被告宋炳营与联城镇任家城子村委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原告王某并未参与协商,也未在达成的合同书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交纳了承包费,并非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如果原告王某属与被告宋炳营合伙承包的隐名合伙承包人,原、被告之间也应当有合伙的协议,仅凭其亲戚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承包的协议,证据明显不足;被告宋炳营承包后,原告王某对其中的4号、5号地块部分实际种植经营过一段时间的事实本身,并不能推论出原告对上述土地享有20年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总上,原告主张对被告承包的果园土地其中的4号、5号地块部分享有20年承包经营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庆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庆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文波审判员  张夫如审判员  张秀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义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