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通毅与荣志峰、财保清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通毅,荣志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07-1号原告李通毅,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瑞,男,汉族,生于1960年10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志峰,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缺席)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建国,男,汉族,生于1953年6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清河支公司)。负责人于云鹏,财保清河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举衡,男,生于1984年10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通毅诉被告荣志峰、财保清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受理后,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月21日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荣志峰不服提起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中荣志峰又提供了新的证据,可能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随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酒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3)金民一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重新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通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瑞、被告荣志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建国,财保清河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许举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通毅诉称,2012年9月18日22时30分,被告荣志峰驾驶辽M1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M39**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省道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KM处,驶入左道与原告驾驶的陕A22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坐的徐卫款、李军锋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甘肃省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荣志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花去修理费29324元,其中材料费24424元,修理费4900元。花去施救费6000元,造成停运损失费21600元,花去医疗费3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损失600元(三人每人200元),以上共计花费和损失63824元。���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如数赔偿。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第62212322012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荣志峰负事故全部责任;2、金塔县物价局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车辆损坏的基本情况;3、修理费发票一张,证实支付修理费29324元;施救费发票一张,证实了事故发生后对受损车辆的施救支出6000元,评估费票据一张,证实支出评估费600元;拆卸费票据一张,证实支出拆卸费用400元;交通住宿费票据证实支出交通费5000元;4、租赁合同及租赁登记表各一份,证实租车的事实及租车的相关费用20520元。被告荣志峰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花费和损失应由财保清河支公司负责赔偿。法院将被告交在交警队的30000元判给原告不合适。据此被告荣志峰的代理人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辩解。1、辽M159**号重型半挂车保险单一份;2、辽M39**号集装箱运输半挂车保险单一份;3、辽M1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办案记录一份;4、辽M39**号集装箱运输半挂车保险办案记录一份;5、保险报案记录一份;6、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一份;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8、陕A22Q**施救费确认书一份;9、金塔县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被告财保清河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30000元,价格来源不合法,施救费6000元标准过高,误工费、车辆停运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医疗费没有提供票据。财保清河支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及被告荣志峰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荣志峰驾驶辽M1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M39**号重型集装箱���车,沿省道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KM处,驶入左道,与迎面驶来的原告驾驶的陕A22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坐的徐卫款、李军锋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事故。甘肃省金塔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荣志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荣志峰向保险公司报案,财保清河支公司派员勘验了现场。原告李通毅的小型轿车拖至金塔县高飞修理厂修理,随后金塔县物价局对该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据此原告共计花费修理费29324元(其中材料费24424元,工时费4900元),花去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600元,拆卸费400元,因修理费无法交纳,造成租车损失20520元,为处理事故花去交通住宿费4132元(交通费1532元、住宿费2600元),合计60976元。本院认为,被告荣志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侧通行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通毅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123220120017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认定准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荣志峰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通毅主张的修理费29324元,车辆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600元,拆卸费400元,有其提供的相关票据证实。被告荣志峰、财保清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只对相关项目提出了质疑,但没有提供出证据予以否定。故,原告的上述主张应予认定。原告李通毅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20520元,根据其提供的租赁合同证实,其实质是租赁费用,应以其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及票据认定租车损失费20520元。所主张的交通费除2012年12月23日西安到酒泉金额298元的两张票据,因无法证明乘车人与此次事故有关,当然也就无法证���与本案有关联。故,对此不予认定。提供的其他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认定交通费1532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600元,其提供的票据证实二被告无异议,且符合从陕西来金塔处理事故及参加诉讼的实际,应予认定。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无法认定,故不予认定。被告荣志峰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原告李通毅、被告财保清河支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所以其辩解及证据应予采纳和采信。被告财保清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综上共计认定李通毅花费和损失60976元。因辽M1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M39**号重型集装箱挂车,在财保清河支公司投保,应由财保清河支公司直接向李通毅理赔,荣志峰不再负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通毅车辆修理费29324元,车辆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600元,拆卸费400元,租车损失费20520元,交通费1532元,住宿费2600元,合计60976元,以上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通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己被李通毅领取的30000元从执行款项中扣除发还被告荣志峰。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炯审判员 白春江审判员 李建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