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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3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世一休闲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世一休闲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3180号原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1号。法定代表人崔君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英,女,1969年6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世一休闲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一号。法定代表人林善镐,总经理。原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世一休闲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系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一号经营,因其洗浴中心的用水是从居民总表处接水,故存在价差水费343200元。2012年2月2日,被告致函原告,称资金困难分两次偿还上述款项。2012年2月15日被告还款171600元,剩余部分被告一直未履行。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水费1716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函件,载明:“贵公司通知我们补缴自来水差价343200元,对此,本公司表示接受,但,根据本公司目前的经营和财务情况,希望贵公司对支付方法、期限等给予适当宽限,对此,现将有关情况和理由说明如下:第一、长期以来,由于本公司的经营状况一直不好,我们把‘世一’的经营项目一直委托、承包第三人经营,但,承包经营人为缴纳承包金,公司的财务处于完全亏空状态;第二、基于上述情况,我们准备采取集资、借款等方法筹资,尽快补缴全部自来水差价,具体说,于2012年2月15日之前缴纳50%,即171600元;于2012年3月末付清余款50%,即171600元。”以上事实,有函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拖欠水费未交的事实,被告亦在函件中认可水费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世一休闲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水费十七万一千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被告北京世一休闲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昉人民陪审员  王京玉人民陪审员  朱 蓓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