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黄某某,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乔某甲,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同事介绍认识,2010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乔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和,生气吵架,一直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赌博,现在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抚养婚生男孩乔某乙,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乔某甲辩称:我虽然以前有过赌博,但现已不再赌了,虽然有对家庭照顾不够的地方,但我们夫妻感情一直不错,并没有分居多长时间。为了家庭及孩子,请求原告对我以前的不足之处给予谅解,给我一次改正的机会,我一定改正错误,对家庭负起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乔某甲于2010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乔某乙,现跟随被告乔某甲的父母生活。原告黄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诉称感情破裂,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确切证据。被告乔某甲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乔某甲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告黄某某起诉请求离婚,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洪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