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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范云昌、罗雪梅与范云昌、罗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范云昌、罗雪梅,范云昌,罗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533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献礼。委托代理人:杜利峰。被告:范云昌。被告:罗雪梅。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范云昌、罗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利峰、被告范云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范云昌于2011年9月8日因种西瓜需要向原告贷款130000元,用范云昌座落于衢江区安仁镇螺丝形村上田铺和高家镇高家村的房屋抵押,被告罗雪梅为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函》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该借款于2013年9月7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责成被告范云昌、罗雪梅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范云昌答辩称,借款系事实,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20日,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款,用两幢房屋做抵押过多,应是一幢就够了。被告罗雪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融资保证函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范云昌、罗雪梅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7日止,被告罗雪梅同意抵押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并经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4、借款人家属承诺函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罗雪梅为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范云昌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罗雪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范云昌、罗雪梅向原告贷款130000元,被告范云昌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8日,被告范云昌以种西瓜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30000元,双方订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约定。被告罗雪梅于同日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函,承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发放贷款130000元。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以归还,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已实际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范云昌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全部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被告罗雪梅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函,理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范云昌、罗雪梅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云昌、罗雪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范云昌、罗雪梅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瑶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梅莉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