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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羊民初字第3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陈玉国与董红卫、苏明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国,董红卫,苏明江,苏海江,寿光市昊瀚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羊民初字第3742号原告陈玉国,寿光市洛城街道东陈家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孙中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红卫,村民。被告苏明江。被告苏海江。被告寿光市昊瀚包装有限公司。原告陈玉国诉被告董红卫、苏明江、苏海江、寿光市昊瀚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国的委托代理人孙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红卫、苏明江、苏海江、寿光市昊瀚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国诉称,被告董红卫经被告苏明江、苏海江、寿光市昊瀚包装有限公司担保,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2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80000元,余款42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董红卫、苏明江、苏海江、寿光市昊瀚包装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红卫经被告苏明江、苏海江、寿光市昊瀚包装有限公司作担保,于2012年3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2日前返还,逾期不还借款,则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返还80000元,余款42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持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追要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依法应负清偿责任,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苏明江、苏海江、寿光市昊瀚包装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董红卫、苏明江、苏海江、寿光市昊瀚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红卫返还原告陈玉国借款420000元,并支付利息(420000元自2012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苏明江、苏海江、寿光市昊瀚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玉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升审 判 员  于召祥人民陪审员  马清礼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路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