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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解廷民与被告解涛、解明乐、解拉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廷民,解涛,解明乐,解拉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鹿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解廷民,男,汉族,生于1946年4月5日,文盲,住鹿邑县穆店乡,农民。委托代理人何会昌,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师律。被告解涛(又名解刘涛),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2日,住址同原告,农民。被告解明乐(又名解协和、魏超),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5日,住址同原告,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小运,女,汉族,生于1966年3月29日,住鹿邑县城关镇,系解明乐之妻。被告解拉江,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17日,住址同原告,农民。原告解廷民与被告解涛、解明乐、解拉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会昌、被告解明乐委托代理人郭小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涛、解拉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廷民诉称:三被告于2004年代耕原告家耕地3.6亩,当时言明,原告随要随给。期间被告解涛、解明乐、解拉江均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改变土地用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3.6亩耕地,至今被告拒绝返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耕地3.6亩,并清除地面附属物,复耕还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解明乐辩称:继续承包每年给原告共计700元现金1500斤粮食,原告养老送终都是我们兄弟三人的。被告解涛、解拉江未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争议的土地是原告承包的。经庭审质证,被告解明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我国在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家共承包本村集体土地3.6亩,现原告与本村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原告将承包的土地交三被告均分代耕至今。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原告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已取得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原告与本村委签订有土地延包合同,原告对该争议的土地仍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涛、解明乐、解拉江各返还原告解廷民耕地1.2亩(其中东邻解国民、西邻解明查、南邻路、北邻路1.2亩;东邻路、西邻解路杰、南邻路、北邻解廷兰2.4亩),于判决生效后当季农作物收割完毕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金孔审 判 员  刘振华人民陪审员  王玉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