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2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曾德才与易友兵、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金龙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才,易友兵,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金龙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901号原告曾德才。委托代理人钟广楚。被告易友兵。委托代理人马崇荣,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金龙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停车场社区大湖南路(停车场社区右侧50米)。公司负责人:杨泽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656号。法定代表人张林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牯牛岗社区洞庭大道东段229号。法人代表郑一钊。委托代理人倪曙,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公司负责人程孝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鸿南,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德才诉被告易友兵、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金龙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怀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曾德才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伊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广楚,被告易友兵,被告人保怀化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学军,被告都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国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依原告曾德才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伊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德才,被告都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曙,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鸿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易友兵,被告人保怀化公司,被告新国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6日14时05分,原告驾驶湘N×××××货车在长张高速公路长常段与被告易友兵驾驶的湘J×××××中型普通客车尾部相碰撞,导致案外人袁长江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湘J×××××号车数名乘客轻微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常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易友兵负次要责任,袁长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益阳市人民医院、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22061.46元。2011年11月11日出院,还需继续治疗。2013年8月12日,经怀化市周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易友兵和新国线公司承担40%的赔偿款,被告人保公司为原告的投保单位,应承担60%的赔偿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易友兵、新国线公司应赔偿原告48507.74元。2、被告人保怀化公司应赔偿72439.45元,被告平安公司、被告都邦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易友兵、新国线公司、人保怀化公司承担。被告易友兵辩称:同意都邦公司意见。被告新国线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怀化公司辩称:1、交强险赔偿对象是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原告是人保辰溪支公司的被保险人和事故发生时的本车人员,人保辰溪支公司不承担原告交强险的赔偿责任。2、原告投保了车上人员险2万元,但未投保车辆损失险,应按合同约定执行,答辩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4、易友兵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对原告承担12.2万元的赔偿责任,袁长江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对原告承担121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当事人过错分摊损失。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的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易友兵和袁长江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承担。且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是农村户口,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5、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间接损失。6、答辩人的保险赔偿款应支付给受害人或被保险人,不支付给其他组织和个人。被告都邦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用药,无责方承担医药费1000元,且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保险条款加扣5%,绝对免赔额为500元;2、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户籍所在地标准(4910元/年)计算;3、误工费无异议;4、护理费无异议;5、伙食补助费,只认可一人护理,12元/天*67天*1人;6、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应剔除事故的责任免除部分及绝对免赔额;7、车辆的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8、事故责任比例应该按三七划分。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中属于无责方,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2、医药费应有诊断证明、用药发票、住院清单等证明,方予以认可。3、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4、误工费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5、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当由有责车辆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14时05分,原告曾德才驾驶湘N×××××货车沿长张高速公路长常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43KM+400M(该路段为施工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湘N×××××号车车头与前方由被告易友兵驾驶的湘J×××××中型普通客车尾部相碰撞,后湘N×××××号车与湘J×××××号车又分别于前方由案外人袁长江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湘J×××××号车数名乘客轻微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易友兵负次要责任,袁长江、湘J×××××号车上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辰溪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5天(2011年8月6日-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到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11日),后原告还曾前往该医院复查,共发生医疗费22361.46元,由原告垫付。2013年8月3日,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委托怀化市周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垫付。另查明:1、湘J×××××号车系新国线集团(常德)万路达运输有限公司金龙分公司所有,被告新国线公司系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每案绝对免赔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驾驶的湘N×××××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3、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起居住在辰溪县安坪镇居委会一组。4、各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医保外用药费用,各方当事人亦未就医保外用药核减比例达成一致意见。5、庭审中,原告放弃追加湘J×××××号车所有人新国线集团(常德)万路达运输有限公司金龙分公司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及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保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人保怀化分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保单、保险条款,被告都邦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代抄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易友兵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公司和被告平安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结合事故中肇事双方的违法事实、过错程度及事故当时的车辆情况等综合因素,认定肇事车辆湘J×××××方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次,因肇事车辆湘J×××××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后由被告都邦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次,对于超过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新国线公司系该车被保险人,并非该车所有人,原告主张被告新国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过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易友兵系肇事车辆湘J×××××的驾驶人,应由被告易友兵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原告主张22061.46元,本院认为合理合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害人的住院时间,原告主张1608元,本院认为合理合法,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结合受害人年龄情况、居住情况,原告主张31168.42元,本院认为合理合法,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参照2012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认定为24396元/年÷365天×67天=4478元。5.护理费,根据受害人的住院时间,原告主张2922.66元,本院认为合理合法,予以确认。6.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245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费用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另,原告主张车辆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63238.5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3669.46元(医疗费2206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8元),由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38569.08元(残疾赔偿金31168.42元、误工费4478元、护理费2922.66元),由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8569.08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项下损失1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由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元。另,原告主张被告人保怀化分公司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本院认为,此项涉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而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佑钢赔偿款84849元;二、驳回原告谢佑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1元,减半收取425.5元,由原告曾德才承担125.5元,由被告?承担300元,此款原告曾德才已经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曾德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伊妮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