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国强与周正云、湖北千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强,周正云,湖北千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李国强,男。被告周正云,男。委托代理人康苏莲,女。被告湖北千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财胜。委托代理人郭正桥、龚胜勇。原告李国强与被告周正云、湖北千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郭永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被告周正云及委托代理人康苏莲、被告千禧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正桥、龚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强诉称,2011年7月被告千禧公司的116施工部购买原告李国强钢材,截止2011年9月29日,尚欠原告货款334178元,该部负责人周正云给原告出具欠条。此后,被告千禧公司给付原告部分货款,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72745元,并承诺2013年4月15日前支付。现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72745元及逾期违约金。被告周正云辩称,被告周正云系被告千禧公司下设116施工部负责人,受被告千禧公司委派到河南安阳安装、制作武汉市都市环保公司的工程项目,对外被告周正云无权支付任何开支,本案所写欠条及协议书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周正云不应对该笔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应由被告千禧公司承担。被告千禧公司辩称,被告千禧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内容,都是原告李国强同被告周正云个人之间的协商,被告千禧公司没有出具任何委托及盖章,被告对原告所诉欠款并不知情,且在欠款发生后原告没有向被告千禧公司要求支付钢材款,这是原告同被告周正云个人之间的事情,同被告千禧公司无关。另根据原告出示的欠条显示为334178元,被告周正云通过他人汇款100000元,所剩应该是23万多元,同原告所诉的27万多不符。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千禧公司下设的116施工部购买原告李国强钢材,2011年9月29日,被告周正云以被告千禧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显示尚欠原告李国强钢材款334178元,后被告周正云以被告千禧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4月11日同原告李国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千禧公司尚欠原告李国强钢材款272745元,被告千禧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李国强。现被告千禧公司尚欠原告李国强钢材款272745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周正云系被告千禧公司下设116施工部的项目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国强提供的协议书、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正云以被告千禧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周正云作为被告千禧公司下设116施工部的项目负责人,其以被告千禧公司名义作出的上述两项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被告千禧公司为此承担责任。现被告千禧公司未按协议书的约定于2013年4月15日前支付欠原告的钢材款272745元,是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被告千禧公司应为该笔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另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千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强货款272745元;二、驳回原告李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1元,减半收取2696元,保全费2270元,两项合计4966元,由被告湖北千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