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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黄子其与康世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子其,康世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809号原告黄子其,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迎安镇。委托代理人贾超颖,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开春,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世奎,男,1981年3月21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桐梓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678号,组织机构代码:90910019-3。负责人张廷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勇,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子其与被告康世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子其的委托代理人贾超颖、梁开春,被告康世奎,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子其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康世奎驾驶其所有的川QY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安县桐梓镇苗儿沱方向往桐梓镇康家坝方向行驶,于当日20时30分许,行驶至江安县境内苗儿沱至康家坝工业大道2KM+330M处时,因逆向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黄子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原、被告受伤,二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7天后于2012年10月31日出院,原告共支出了医疗费32416.90元。2012年9月7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康世奎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川QY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康世奎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受伤程度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康世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155949.50元;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世奎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川QY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康世奎系酒后驾车,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进行赔偿。即使法院判令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对被告康世奎享有追偿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部分限额部分,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对此结论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及时提索赔请求,其赔偿金应按2011年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虽向法院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三、原告请求误工费过高,认可误工费为60元/天。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水平。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金额无异议。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康世奎驾驶其所有的川QY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安县桐梓镇苗儿沱方向往桐梓镇康家坝方向行驶,于当日20时30分许,行驶至江安县境内苗儿沱至康家坝工业大道2KM+330M处时,因逆向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黄子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原、被告受伤,二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7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康世奎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子其无责任。被告康世奎在交通事故后其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53mg/100mg。被告康世奎对上述事故认定不服,向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7天后于2012年10月31日出院,原告共支出了医疗费32416.90元。2013年1月8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程度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子其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右胫骨开放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黄子其行右股骨及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川求实鉴(2013)临鉴498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子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增加误工费7448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3397.90元。另查明,川QY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康世奎所有。被告康世奎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质。川QY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黄子其户籍所在地为江安县迎安镇安宁村高石坎组,其于2003年购买了位于江安县江安镇东正街10号统建房住房一套,并长期在此居住、生活。原告黄子其从2005年起在江安镇务工,长期从事电工工作。本院认为,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康世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子其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康世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黄子其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提交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江安县江安镇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特种作业操作证等各项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共同证明原告黄子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生活,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消费在城镇,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应赔偿以及是否享有追偿权。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提出被告康世奎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不应赔偿以及享有追偿权的主张。因被告康世奎在交通事故后其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53mg/100mg,并未达到国家关于饮酒后驾驶、醉酒驾驶的标准。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32416.90元,提供了正式医疗票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81228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赔偿标准适用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院依法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3、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应为133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误工费为7980元(60元/天×13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005元(15元/天×6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请求2680元(40元/天×6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300元,该项费用为确定原告经济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不予以采纳,依法确定鉴定费为1300元。7、续医费:原告请求10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实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证明其主张成立,鉴于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必要的支出,故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合理经济损失费为142809.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共计为43421.90元(含医疗费32416.90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该费用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在川QY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33421.9元(43421.9元-10000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康世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还应赔偿原告黄子其33421.90元。原告除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共计99388元(142809.90元-43421.9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在此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黄子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388元(10000元+9938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Y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子其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费109388元;二、由被告康世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子其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费33421.90元;三、驳回原告黄子其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康世奎负担。此款原告黄子其已预交,被告康世奎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子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渡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