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董福庆与徐改茹买卖合同纠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福庆,徐改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647号原告董福庆,男,1958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徐改茹,女,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清,系安阳县水冶镇南段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代理人。原告董福庆与被告徐改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福庆诉称,2008年开始,原告给被告上石膏,当时言明是现金结算,被告也一直给付现金。自2011年以来,被告因资金紧张陆续欠下原告4万多元,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14480元的欠条,于2011年11月15日给付原告一张水泥册抵货款24000元,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5490元的欠条。水泥厂认为原告是拾的水泥册,不让原告拉水泥,现在水泥册还在原告手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膏款43970元及利息。被告徐改茹辩称,原告是给安阳市金盾建材公司上石膏,当时被告徐改茹是公司的保管,被告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所欠货款应由公司偿还。水泥册是公司遗失的并不是用来抵货款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开始,原告给被告供石膏,后由于资金紧张,被告欠原告款41970元未付。被告拖欠原告石膏款出具有两张欠据,2011年12月14日的欠据内容为:今欠到董福庆石膏款壹万肆仟肆佰捌拾元整,¥14480元,徐改茹。2012年10月24日的欠据内容为:今欠到福庆石膏款伍仟肆佰玖拾元整,小写5490元,徐改茹。被告徐改茹于2011年12月15日给付原告一张安阳县鑫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购货卡(用户卡),卡上开具有100吨水泥,户主姓名为徐改茹,用于折抵所欠原告货款。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两张、安阳县鑫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购货卡(用户卡)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两张欠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被告辩称的其属于安阳市金盾建材公司职务行为,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两张欠据上均无公司公章,只有被告个人签名,被告虽提供一张安阳市金盾建材公司营业执照,但其也不能证明该公司和本案有直接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是该公司的员工,故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所欠货款应由被告本人偿还。原告提交的安阳县鑫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购货卡(用户卡)上开具有100吨水泥,户主姓名为徐改茹,被告虽辩称该购货卡为安阳市金盾建材公司遗失,但被告既没有挂失,也无证据证明,并且该水泥册现在在原告手中,可推定被告当时确实用该水泥册折抵货款。现原告无法凭水泥册领取水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水泥册所抵货款。原告称被告用水泥册折抵货款24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具体数额由本院按照当时水泥的市场价格酌定为每吨22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1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改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福庆货款人民币41970元,并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为4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莉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