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王红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王红涛,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系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委托代理人孙宏磊,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红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险郑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人寿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涛诉称,2013年7月14日20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于海鹏驾驶原告的豫BHY2**/豫B9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G216线吉木萨尔县辖区由南向北行驶至441公里处,因于海鹏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车辆滑入路基下发生自翻,造成豫BHY2**/豫B9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吉木萨尔县公安交警支队接警依法对该事故进行了勘验、调查,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第65232720130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为单方事故,由于海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BHY2**/豫B9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被拖至新疆华域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花去费用47700元,另外,原告还按规定向施救单位支付施救费8000元。原告作为豫BHY2**/豫B9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已通过通许县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主车和挂车向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9.0689万元和8.3070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30日零时起2014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案所涉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本应按照保险合同赔付原告的损失,可在原告将事故车维修后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不符合规定等理由久拖不赔,导致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得不到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477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55700元。被告人寿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如果事故属实及保险合同有效,被告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2、依据保险合同规定被告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20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于海鹏驾驶原告所有的豫BHY2**/豫B9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G216线吉木萨尔县辖区由南向北行驶至441公里处,因于海鹏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车辆滑入路基下发生自翻,造成豫BHY2**/豫B9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吉木萨尔县公安交警支队接警后依法对该事故进行了勘验、调查,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第65232720130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为单方事故,由于海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豫BHY2**/豫B9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被拖至新疆华域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花去费用47700元,另原告向施救单位支付施救费8000元。原告作为豫BHY2**/豫B9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已通过通许县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主车和挂车向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9.0689万元和8.3070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30日零时起2014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案所涉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维修费和施救费票据、通许县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出具的证明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吉木萨尔县公安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为单方事故,由于海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豫BHY2**/豫B9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已通过通许县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主车和挂车向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9.0689万元和8.3070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30日零时起2014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案所涉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通许县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雇佣的司机于海鹏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害,后及时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未及时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对于被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车辆修理费以实际修复金额为准,为47700元,施救费依相关施救费票据为准为8000元,二者共计55700元。损失总值与施救费合计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作为受损车辆实际车主的原告要求被告人寿险郑州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涛修理费和施救费共计55700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此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宪审 判 员 张少宇人民陪审员 高好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冻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