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赵利民与张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民,张宝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957号原告赵利民,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财经大学教师,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张楠,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忠,男,195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财经大学管理服务中心职工,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赵利民与被告张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丽欣、陪审员赵雪梅、李红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利民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5日和2013年1月1日,以生活急需为由,两次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被告收到借款的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原被告是一个单位的同事,且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较短,所以原告对于被告的借款行为和信誉深信不疑。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整;二、被告支付借款到期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5日和2013年1月1日,两次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被告收到借款的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发短信,认可借款事实,并承诺还款。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短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推定借条的真实性,据此借条结合被告向原告所发短信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应尽快偿还所借原告的借款并支付从借款到期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利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张宝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利民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2012年11月25日所借的本金2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1月1日所借的本金2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0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丽欣陪审员 赵雪梅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安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