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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熊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熊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承包德清天顺医药有限公司中药饮片仓库期间,于2012年9月15日至9月20日,擅自将安徽海鑫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的中药饮片冒用中国(亳州)上海雷允上中药饮片厂的包装和合格证,并销售给德清县人民医院和德清县武康镇德寿堂药店千秋分店,共计价值人民币80427.3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包装袋、合格证、送货单、销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复函、证明、召回通知、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甲、李某、章某、杨某乙、王某乙、郭某、吴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电子物证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是自首,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杨某甲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姚幸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傅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