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素兰与吴金华、蒲文平、唐仁国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兰,吴金华,蒲文平,唐仁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陈素兰。委托代理人钱培生。被告吴金华。被告蒲文平。被告唐仁国。原告陈素兰诉被告吴金华、蒲文平、唐仁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独��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吴金华、蒲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仁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顺庆区潆溪镇油房街因旧城改造,原、被告及其他10多户居民的房屋被政府列为改造对象,改造前,未按法定测量被改造居民的房屋土地使用面积及房屋间的巷子所占土地面积。改造后,原告的房屋土地使用面积减少几个平方米。与原告相邻的被告房屋修建在原告房屋上,而且占用了原告的土地,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只赔偿了0.55平方米,余下3.88平方米未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占有原告的土地赔偿金21728元(3.88平方米),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吴金华辩称,我与蒲是口头协议约定,我花14万元买的,蒲出土地,我出钱,我只为了原告0.55平方米,我上次开庭,当庭已支付了原告3080元。别人占多少我不管,如需算帐,把全部建房的人叫来一起算。被告蒲文平辨称,我们七户人拆旧房建新房,我的土地还被其他人占有了13个多平方米,应将全部建房的人通知来一起算。被告唐仁国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原告陈素兰与罗明金、蒲文平、银炯冒、海春蓉、唐仁国共六户达成合伙建房协议,约定各方对自己位于原潆溪三村八社现为潆溪镇油房街旧房进行改造,共同均等出资,唐仁国、蒲文平算一户,土地每平方米5600元。协议签订后,唐仁国将其权利让与吴金华。嗣后,原、被告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出资对原旧房进行了改建。经南充市顺庆区国土局对双方改造前后界址进行测绘。并制作了改建后的界址线图。该图明确了蒲文平、唐仁国门面占陈素兰土地面积4.43平方米。经双方协商无果,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其他方��同给付其多占土地面积,赔偿损失24808元。吴金华当庭给付3080元(0.55平方米),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吴金华、蒲文平、唐仁国占有其土地赔偿损失21728元(3.88平方米*5600元)。经本院组织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顺庆区国土局是法定的测绘机构,其明确了蒲文平、唐仁国占原告土地面积4.43平方米,双方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土地面积占有为5600元/平方米履行。被告吴金华认可签订的合伙协议,也按合伙协议履行了出资修建和享有唐仁国应享有的权利,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吴金华应承担占有原告土地的民事赔偿责任。吴金华、蒲文平称其土地被他人占有,要求一起结算的问题,吴金华、蒲文平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华、蒲文平赔偿原告217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2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