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英、王宝山与唐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王宝山,唐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814号原告王英,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王宝山,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朝婷,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宏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翠英,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英、王宝山与被告唐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朝婷、被告唐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翠英、张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王宝山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丰润区某某小区住房一套。同年7月,原告开始进行豪华装潢并准备入住使用时,发现该房供水管道存在严重漏水问题,造成原告房屋室内整体地砖潮湿,墙面底部漆脱落及所有门口部位严重潮湿,并造成楼下2住户不同程度漏水损失。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对管道进行维修,但经多次维修漏水问题仍然没有解决。经双方协商,被告书面答复同意一次性维修,并赔付原告相关损失。但被告只是进行修复,没有赔付。时隔一年多,楼下再次发现漏水,并再次造成原告房屋内住室墙面漆脱落、所有门口部位潮湿,原更换地砖色差不一,厨房间墙面脱落等损坏,致原告仍不能正常入住使用。2011年10月29日,经被告委托唐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上述房屋墙体渗漏的原因进行了鉴定。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维修并要求赔偿损失,均未能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购买的丰润区某某室住房的供水管道进行维修至可以正常使用状态;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以实际评估鉴定数额为准);被告给付原告自2010年12月的迟延入住损失费每月1500元至修复完好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鉴定报告没有明确渗漏的原因及责任人。唐山市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委员会出具的TL11-024《某某住宅小区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认定,室内去往卫生间的给输管道虽然经过两次维修,系统仍然存在渗漏点,维修质量存在问题,新旧管道热熔接口处可能有瑕疵,也许原有漏水点未全部找出。卫生间的两个地漏处向楼下漏水,系因地漏处穿楼板孔封堵不严或局部防水的问题所致。此外,现场发现业主自己改装的立管截门处存在渗水现象,也是漏水水源之一。该鉴定意见使用不确定词语表达,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明确。施工单位重庆群林建筑有限公司对该楼进行两次维修,没有彻底修复,被告不是侵权责任人。3、房屋已经超过了质量保证期。依据建设部关于印发《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渗漏的保修期为一年。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办理完入住手续,距起诉之日超过三年,超过质量保修期限。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原告王英、王宝山与被告唐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唐山市丰润区某某住宅小区某室。原告入住不久发现该房屋去往卫生间的供水管道漏水,经与被告唐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合,双方于2009年11月13日达成房屋修复意向书,由唐山市宏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原告供水管道、地砖及卫生间的防水问题漏水进行处理,但未修复完善。2011年11月4日经被告委托做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初步判定室内去往卫生间的给水管道虽经两次维修,系统仍然存在渗漏点,维修质量存在问题,新旧管道热熔接口处可能有瑕疵,也许原有漏水点未全部找出。卫生间的两个地漏处向楼下漏水,系因地漏处穿楼板孔封堵不严或局部防水的问题所致。后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市宏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漏水问题给予修复,被告未给予修复。二原告楼下住户吴冠兵、赵晓卫于2012年2月16日起诉唐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宝山,要求其赔偿对房顶漏水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宝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判决被告唐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吴冠兵、赵晓卫房屋卫生间顶部漏水进行维修,王宝山应予以配合,确保不再漏水,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2013年9月4日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丰润区某某住宅小区某室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室内喷漆等费用价格鉴证结论为21075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唐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报告(编号:TL11-024)、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2012)丰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楼房因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去往卫生间的供水管道漏水,并致使原告墙面、地砖、木门等受损,被告唐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给予修复,并对原告所受财产损失给予赔偿。本院作出的(2012)丰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唐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吴冠兵、赵晓卫房屋卫生间顶部漏水进行维修,现已生效并已申请执行。而吴冠兵、赵晓卫房屋卫生间顶部漏水与原告去往卫生间的供水管道漏水系同一原因,故本院已对被告维修漏水事宜作出判决,不应重复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2月的迟延入住损失费每月15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已过诉讼时效及房屋超过质量保证期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英、王宝山财产损失2107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25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英、王宝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唐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本民审 判 员  杨慧苑代理审判员  徐俊月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桂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