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初字第0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张占安与郑昌年,郑一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王某,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089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郑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郑某某、王某、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郑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江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由合议庭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郑某某、郑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在灌云县伊山镇某某小区承包附属工程,雇佣原告在其工地上做工。2012年12月2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地上做工时,被郑某某驾驶的挖掘机将右腿铲伤,随后被告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至今被告仅支付3400元的医疗费,对其他赔偿则一拖再拖。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191.7元。被告郑某某辩称,我方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某辩称,我方不同意承担本案相关责任,我方是受雇于被告王某的,在劳务过程中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现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辩称,我方与被告郑某某、郑某某不存在法律关系,我方与郑某某存在承包关系。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某雇佣原告和被告郑某某、郑某某我方不知情,我方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和我方无关,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灌云县伊山镇某某小区附属工程中的下水道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郑某某,郑某某雇佣原告张某某及被告郑某某、郑某某等人施工。2012年12月20日,原告在工地搬石头时,被身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铲车铲伤右腿。原告伤后被送往灌云县伊山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160元。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至灌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5728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2012年12月20日被铲车铲伤致右内外踝骨折伴内踝骨缺损。经手术内固定及植骨等综合治疗,尚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等级。其伤后休息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1个内适当增加营养。需继续医疗费用(包括取内固定物)约为伍仟元人民币。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肇事铲车为被告郑某某所有,被告郑某某无驾驶铲车资质。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郑某某均无建筑业专业资质。原告伤后,被告郑某某垫付给原告赔偿款500元,被告郑某某垫付医疗费3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郑某某雇佣原告从事下水道施工作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劳务中受伤,被告郑某某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无专业施工资质在劳务中受伤,有一定的过失,对其自身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下水道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某,对原告的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郑某某,其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亦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郑某某对原告在劳务中受伤均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按份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在结合案情及分析证据的基础上,认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10%的责任,被告郑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承当20%赔偿责任,被告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郑某某系被告郑某某雇佣人员,在本案中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后损失有:医疗费21888元、误工费14838元(按2473元/月×6个月计算)、护理费7419元(按2473元/月×3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按42天×20元/天计算)、营养费360元(按360元/月×1个月计算)、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47245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暂不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王某赔偿20%计9449元;由被告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赔偿20%计9449元;由被告郑某某赔偿50%计23622元,减去被告郑某某垫付的3400元,被告郑某某还需赔付2022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9449元。二、被告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9449元。三、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0222元。三被告对上述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00元,被告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玉新审 判 员 董江波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岚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