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付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70号原告付某,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高宏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付某与被告崔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图、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22日生一女孩崔瑞颖,2003年9月9日生一男孩崔瑞瑒。结婚前,由于缺乏了解,被告的真实面目在结婚后暴露出来,其脾气暴躁、道德败坏,对家庭、对孩子没有丝毫责任心。不负担家庭生活费用,生活开支全靠我个人打工维系;其对我和孩子的态度亦变本加厉,动不动就让我带孩子滚;同时,其开始夜不归宿,还对原告拳脚相加,女儿吓哭时拉住孩子亦是暴打不停。为了孩子和我免受皮肉之苦,2011年7月,我带着孩子搬离了市民宿舍的家。在分居两年多的时间里,被告对我们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因此诉请与被告离婚。孩子崔瑞颖、崔瑞瑒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每个孩子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两个孩子应由我抚养其中一个。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5月自由恋爱,于1996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4月22日生一女孩崔瑞颖,2003年9月9日生一男孩崔瑞瑒。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后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双方为此发生争执。2011年7月双方又发生争吵,双方自此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双方常为此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经两年多,现原告付某提出离婚,被告崔某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孩子崔瑞颖、崔瑞瑒均表示愿随原告付某生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崔某应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每个孩子抚育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崔某离婚。二、孩子崔瑞颖、崔瑞瑒由原告付某抚养,被告崔某每月给付每个孩子抚育费500元,自2013年11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5日前给付。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喜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