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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三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赵建良与董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良,董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三初字第285号原告赵建良,(系鲁V×××××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车主)。委托代理人滕祖峰,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冰,(系鲁G×××××号轿车驾驶人、车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国光,总经理。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楼。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建良与被告董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良的委托代理人滕祖峰,被告董冰、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于2013年6月4日以重新鉴定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9月3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良诉称,2012年11月19日17时10分许,被告董冰驾驶的鲁G×××××号轿车与他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他受伤、车辆损失。被告董冰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9264.40元、鉴定费1100元、鉴定检查费1528元、残疾赔偿金75568元(农村居民9446元×20年×40%)、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5377.24元(121天×农村居民每天44.44元)、护理费4621.76元(其父护理12天×农村居民每天44.44元+其母护理72天×农村居民每天44.44元)、证明费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依赖52897.60元(9446元×20年×40%×70%);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证明费单据、护理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董冰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及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级过高:误工费、护理费时间过长;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依法赔偿;护理依赖不予认可;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证明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诉讼费等费用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他公司在(2013)乐民三初字第46号判决中已赔偿原告医疗费71249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7时10分许,被告董冰驾驶的鲁G×××××号轿车,沿坊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浪河大桥路段时,与原告赵建良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建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3日,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2)第00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董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43条第2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建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第1款、第19条第1款、第38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17天,伤情好转后出院。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载明:确定赵建良损伤构成伤残七级;确定赵建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确定赵建良误工时间四个月;确定赵建良二次手术费9000元;确定赵建良大部依赖。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对伤情重新鉴定,经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书重新鉴定载明:护理依赖无;其它同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9264.40元,被告无异议。被告董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264.40元,原告无异议。另查明,被告董冰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阳光保险公司在(2013)乐民三初字第46号判决中已赔偿原告医疗费7124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9264.40元,经核实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鉴定检查费1528元、残疾赔偿金75568元、误工费5377.24元、护理费4621.76元、证明费40元,合计88235元,其提供的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证明费单据、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护理人员户籍证明能够证实是由本事故引起的实际损失,被告虽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9000元,有司法鉴定书证实,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住院的实际天数,确定赔偿2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七级伤残,足以造成对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是属合理要求,但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伤残程度,确定赔偿4000元。加上被告无异议的损失部分,本次交通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10719.4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依法由被告董冰按责任赔偿。鉴于被告董冰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2013)乐民三初字第46号判决中已赔偿原告医疗费71249元,阳光在本案中的损失在交强险现有人身损害限额48571元内赔偿(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的62148.4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70%,计43503.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建良经济损失92074.88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建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董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立胜人民陪审员  王风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