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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辖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蔡王锦与蔡王平,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王锦,蔡王平,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商辖初字第0043号原告蔡王锦。被告蔡王平。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王平,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蔡王锦与被告蔡王平、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因确认股东资格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的登记住所地为连云港市新浦区xxx路xx号,位于我院辖区内,我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对于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蔡王锦主张为公司股东,事实上涉案标的达800万以上,应由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蔡王锦诉求确认其为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并未要求确认其股权的多少,故本案中并不涉及标的金额,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卞成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 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