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于国强与北京陶然花园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国强;北京陶然花园酒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941号原告(反诉被告)于国强,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娜,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陶然花园酒店,住所地本市西城区太平街陶然亭公园东门南侧。法定代表人白寒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书明,1960年6月24日出生,北京市西城区牛街街道法律服务所主任。原告(反诉被告)于国强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陶然花园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国强诉称,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自2008年4月1日起,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快乐高尔夫球场地及相关配套设施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租金人民币28万元。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场地租金被告一直未付。2011年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经贵院(2011)西民初字第124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自2011年5月23日起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场地经营婚礼,并于2011年8月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继续租赁使用场地并按2.4万元支付场地租金。但被告仅支付三个月的场地租金后,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4月14日的租金人民币1856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日共计42场的场地使用费18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北京陶然花园酒店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就在2011年5月23日解除了,2011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写了书面材料,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8月23日按照每月24000元支付,之后如何使用双方再另行约定。到后来双方达成了每使用一次被告支付原告4500元,后来我方使用后也都给了原告,不存在欠款情况。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北京陶然花园酒店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通过诉讼程序于2011年5月23日解除該合同。自合同解除后,反诉原告一直没有使用該场地,一直至2012年4月14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反诉原告每使用一次场地支付反诉被告4500元的费用。可是,反诉原告自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一直为反诉被告垫付該场地的电费共计40223.95元,这笔电费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人一直主张从租金中扣除这笔电费,现反诉人特依法提起反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现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垫付的电费40233.95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被告于国强辩称,双方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花园酒店的室外广告牌、保安岗亭、道路装饰灯以及职工宿舍,道闸均使用的是果岭场地内电表的电,所以双方约定所有电费都由花园酒店负担,而且也一直在实际履行,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于国强与北京陶然花园酒店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于国强将其承包经营的快乐高尔夫球场地及配套设施出租给北京陶然花园酒店使用,本院出具调解书,于2011年5月23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解除后,陶然花园酒店继续向于国强租赁該场地,北京陶然花园酒店的管理单位山东郑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诺自2011年5朋23日以后,以每月2.4万元的租金与于国强结算,2012年4月,北京陶然花园酒店分四次向于国强交纳场地使用费85500元。2012年,北京陶然花园酒店曾以租赁合同无效无权收取场地使用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于国强发退还原告场地使用费85500元,本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3561号判决书,驳回北京陶然花园酒店的诉讼请求。該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西民初字第13561号判决书认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23日协议解除了租赁合同,北京陶然花园酒店同意向于国强支付租金585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共计65000元,本案庭审中,于国强确认上述钱款已执行完毕。前述案件结案后,陶然花园酒店继续向于国强租赁該场地。2012年4月14日,于国强收到北京陶然花园酒店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8月23日晓玲高尔夫球场费72000元及2012年4月15日高尔夫球场场地婚礼使用费4500元。2012年4月27日,北京陶然花园酒店向于国强支付婚礼使用费9000元(2012年4月30日、2012年5月1日)。2012年6月15日,北京陶然花园酒店支付于国强场地使用费9000元。2013年6月7日,北京陶然花园酒店为于国强出具证明,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8月5日间,北京陶然花园酒店共使用婚宴场地43次,其中2场次免费,已经经付21场费,余20场费用未付(计90000元)。被告陶然花园酒店所述于国强锁门导致其于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4月14日间无法使用果岭场地办理婚宴,陶然花园酒店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证人李×1、范×、时×、李×2出庭表示并不清楚何人锁门,证人范×、李×2称原陶然花园酒店前台一女同志持有該钥匙,证人时×称有一女同志看守,但姓名不清,证人杨×出庭作证。于国强对出庭作证证言认为系陶然花园酒店职工,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陶然花园酒店表示2012年5月18日、6月16日、9月23日、9月26日场地使用费于国强不应收取,陶然花园酒店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证人宋×出庭作证,表示5月18日与9月26日只收取服务费300元,9月23日婚宴免收场地费系经于国强同意,但庭审中表示于国强同意时其未在场,6月16日未举办婚宴。于国强则认为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陶然花园酒店所述双方协商婚宴每次交纳4500元场地使用费中未包含电费,陶然花园酒店就其所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间,北京陶然花园酒店支付租赁场地北京晓玲迷你高尔夫球有限公司电费40223.95元。本案审理中,于国强所述北侧广告牌、灯光、取暖、玻璃房由果岭配电室供电,于国强就其所述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证人李×3、徐×出庭作证,該二人作证中对于配电室的位置所述并不一致,证人齐×、王×出庭作证。于国强则认为原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电费、水费、电话费等其他费用均由陶然花园酒店负担,故果岭发生的电费应由陶然花园酒店负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211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2690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2498号民事调解书、(2012)西民初字第1356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郑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收据、支出凭单、丁淑荣证明、婚宴计划单、照片、电费发票及用户客房电费交费通知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解除后,北京陶然花园酒店继续向于国强租赁场地,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故北京陶然花园酒店应向于国强支付场地使用费。对于场地使用费的标准,北京陶然花园酒店上级单位山东郑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按照按每月2.4万元标准支付,北京陶然花园酒店亦按上述支付了场地使用费,应以此标准支付。对于北京陶然花园酒店已经支付的场地使用费,应从中扣除。鉴于2012年4月14日北京陶然花园酒店按次向于国强支付了使用费,于国强收取了該费用,应视为双方对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故对于2012年4月14日后使用应按次4500元向于国强支付。2013年6月7日,北京陶然花园酒店丁淑荣向于国强出具了场地使用清单,故北京陶然花园酒店应按清单场次向于国强支付使用费,对于北京陶然花园酒店已支付的费用,应从中扣除。原告所述清单外的场地使用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和计划单,但照片不能单独证明婚宴情况,计划单无北京陶然花园酒店的签章和签名,故对于原告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北京陶然花园酒店所述于国强已将租赁场地加锁封闭一节,北京陶然花园酒店虽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但該证人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出庭作证内容并不一致,结合于国强提交的照片、2012年4月14日收据及判决书认定事实,該证人证言尚不能充分证明所证事实,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2年5月18日、9月23日、9月26日举办婚宴,陶然花园酒店应支付上述时间的场地使用费,对于证人所述上述费用经于国强同意,证人未目睹于国强同意,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陶然花园酒店就其所述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对其所述本院不予认可。对于2012年6月16日婚宴,证人表×,于国强就举办該婚宴向本院提供了照片,陶然花园酒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該照片无法完全证实举办婚宴的事实,于国强就此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对于于国强主张該笔场地使用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反诉原告要求的电费一节,鉴于租赁合同已经法院调解解除,2012年4月14日后双方对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双方未约定电费的支付方式,电费应由于国强负担为宜。对于反诉原告要求的电费,本院结合反诉原告提供的交费单据予以确定。于国强持依租赁合同电费应由陶然花园酒店负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陶然花园酒店给付于国强场地使用费二十八万八千三百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反诉被告于国强给付反诉原告北京陶然花园酒店电费三万六千三百七十九元三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于国强负担一千四百三十七元七角五分(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陶然花园酒店负担二千八百一十二元二角五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反诉原告北京陶然花园酒店负担四十五元二角六分(已交纳);由反诉被告于国强负担三百五十四元七角四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志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小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