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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志荣、何燕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志荣,何燕卿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34号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235号A3栋第五层。法定代表人:袁志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桂云,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宏伟,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司职员。被告:林志荣,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何燕卿,女,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志荣、何燕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荣、何燕卿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林志荣、何燕卿签订编号为2012金短贷字第0159号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林志荣、何燕卿提供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从2012年08月28日起至2013年08月2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7.5‰,逾期则在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归还本金贰万伍仟元整,余额到期归还。实际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以《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本案两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据上载明的贷款期限为2012年08月28日起至2013年08月27日止。贷款发放后,两被告多次逾期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截止2013年6月7日,未归还到期本金100000元,未支付利息4797.92元,未支付复利和罚息1080.97元,鉴于两被告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以及《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宣布贷款合同项下尚未归还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付剩余借款本金、到期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清偿本金175000元,支付利息4797.92元,复利和罚息1080.97元,总额为180878.89元(暂计至2013年6月7日,6月7日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罚息是指本金的罚息,复利是利息的利息。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林志荣、何燕卿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和期限。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二、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三、实际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一、甲乙双方经协商,选择以下第一种贷款利率:1、固定利率,按月利率17.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二、利息计算:利息从贷款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三、结息方式:1、乙方按下列第二种方式结息:(2)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四、罚息、复利:1、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第三款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六条:还款。一、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以下第肆种方式还本付息:4、其他方式:定期付息,分期还本。在此种方式下,乙方应每月归还本金贰万伍仟元人民币”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依约向被告林志荣的账户发放了贷款30万元。同日,两被告出具了上述款项的借据给原告。原告提交计息明细表显示,截止到2013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5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5878.89元。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粤金贷核(2010)3号文核准设立,主要业务范围为:办理各种小额贷款;其他经批准的业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志荣、何燕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志荣、何燕卿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未依约还款,属于违约。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7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贷款本金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问题。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7.5‰计息。若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若两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利息,以按月结息的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月利率17.5‰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主张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荣、何燕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175000元及贷款本金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罚息不得计收复利);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8元、保全费30元,由被告林志荣、何燕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传捷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人民陪审员  钟伟雄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莹吴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