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湖北三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贵州源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三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贵州源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290号原告湖北三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红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贵州源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开慧,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高良波。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诉,代为和解,上诉,其他诉讼事宜。原告湖北三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三环公司)诉被告贵州源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贵州源阳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吕杰、杜蔚(主审)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开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环公司诉称:2011年2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贵州源阳公司的六盘水分公司(现已注销)签定了一份“十通汽车代理协议”,约定:我公司向贵州源阳公司提供“十通”牌汽车供其在贵州省六盘水市进行销售。贵州源阳公司将汽车售出后,三天内必须按约定价款向我公司给付车款。截止2013年5月,贵州源阳公司共拖欠我公司车款2519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贵州源阳公司偿还汽车欠款2519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贵州源阳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月25日贵州源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向我公司出具的确认函,证明被告欠款875700元,确认函之后被告支付了底盘号为A0703308这台车的车款,剩余的两台车(A0703091、B0701722)没有支付,共计584100元没付,扣除保证金30万,再减去一个余款32200元,就是被告要偿还的251900元;2、2011年2月28日贵州源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与湖北三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签定的十通汽车代理协议,证明该协议上明确约定,被告在车辆销售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车款,还有上户费用的承担方式;3、2011年三环十通品牌的营销政策,证明代理方式和费用的承担。被告贵州源阳公司辩称:欠原告三环公司车款是属实的,但是是有原因的。我们和三环公司合作的不仅仅是这三台车,还有很多的车辆。不支付车的余款是因为三环公司提供给我公司的车有一部分有质量问题,我们给客户修车支付了修理费,应该由三环公司承担;另外还有12台车的上户费用245820元,我公司和三环公司在贵州的业务员协商过,要求三环公司承担。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被告方与原告在贵州经营部(刘凡)签订的协商函,就是对12台车上户费用的减免说明;2、12台车的上户情况,证明我们不付原告的货款是有原因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十通汽车代理协议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一份证据是贵州北辰公司写给湖北十通公司要求减免费用的说明,我们不知道和被告是什么关系,与本案无关。关于说十通车有质量问题,维修频率高,却没有维修记录,我们不认可。对12台车的上户情况,我公司也是不认可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三环公司与被告贵州源阳公司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2011年2月28日,三环公司与贵州源阳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签定一份“十通汽车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三环公司向贵州源阳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提供“十通”牌汽车供其在贵州省六盘水市进行销售,在汽车销售后三天内必须按约定价款支付给三环公司。2011年11月5日,三环公司向贵州源阳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发出确认函,下欠三环公司车款875700元,贵州源阳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予以确认。后支付一台车款,剩余两台车(A0703091、B0701722)款未付。因贵州源阳公司在三环公司有质押金300000元和余款32200元,所以下欠三环公司251900元,经三环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引起诉讼。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贵州源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已注销。贵州源阳公司在注销该六盘水分公司时决定,六盘水分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贵州源阳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三环公司与贵州源阳公司签定的《十通汽车代理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协议各方均应按协议规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三环公司将“十通”牌汽车供给贵州源阳公司出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贵州源阳公司将车出售后未及时付车款,是导致该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所欠车款应当偿付;贵州源阳公司辩称不付车款是因为三环公司提供的车有质量问题,产生了一部分维修费用和另有12台车的上户费用应当由三环公司分担。因三环公司此次起诉只是针对确认函上两台车的欠款,所以贵州源阳公司辩称其它合作中出现的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贵州源阳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源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15日内偿付原告湖北三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车款2519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3年5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诉讼费454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6210元由被告贵州源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张东助理审判员 吕杰助理审判员 杜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