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叶金荣与李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荣,李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933号原告叶金荣。委托代理人刘端伟,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毅。委托代理人潘誓辉,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金荣与被告李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端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钢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因宁德市移动通信综合大楼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用钢材,同时约定被告如果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月2.5%利息计算等。合同签订后,2011年9月28日被告欠原告钢筋款371356元,同时约定于同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筋款371356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1、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是宁德市蕉城区法院,被告代表的是宁德市移动通信综合大楼工程,原告将材料送到宁德移动通信大楼,合同履行地是在宁德市蕉城区,且被告在宁德蕉城区也有住所地;2、被告作为宁德市移动通信综合大楼工程施工的代表,是代表施工单位,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至2013年2月1日材料款仅剩171356元未还,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让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钢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因宁德市移动通信综合大楼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用钢材;付款方式为从材料进场之日起计算,十日内付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付款,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或终止合同,所有未到期款项视为到期,被告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月2.5%利息计费,被告应在终止合同之日起一周内付清原告全部货款及补偿金、违约金;双方因合同引起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等,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双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月按2.5%利息计算及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事项;3、2011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筋款371356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在关联性上不能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为所购钢筋用在宁德移动通信大楼,当时项目部的公章还没有启用,所以才由被告作为代表签字。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被告所欠金额,在欠条出具后有还过款项。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明条一份,以此证明至2013年2月1日尚欠钢筋款171356元,利息款68540元,被告是作为宁德移动通信大楼项目部的代表在证明条上签名,同时原告也在证明条上签名确认所证明的属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据所能证明的目的。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钢筋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一份钢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毅向原告购买钢筋用于宁德市移动通信综合大楼工程,从购买的材料进场后十日内付清货款,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月2.5%利息计费,若双方因该合同引起纠纷,由福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至2011年9月28日,被告李毅欠原告钢筋款371356元,并承诺于2011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未提交原件核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被告主张欠条出具后已还款200000元,钢筋款仅欠171356元,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签订一份《钢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因宁德市移动通信综合大楼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用钢材,从材料进场后十日内付清货款,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月2.5%利息计费,双方因本合同引起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2011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毅尚欠原告钢筋款371356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并承诺于2011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经结算,被告李毅尚欠原告叶金荣钢筋款371356元并约定2011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还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5%计算偏高,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以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被告主张其仅是宁德市移动通信综合大楼项目部代表,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以及已还款200000元,均证据不足,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的管辖权应在宁德市蕉城区法院,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即福安市人民法院裁定,该协议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金荣钢筋款3713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月利率按2%计算,计算期间从2011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30元,减半收取4815元,由被告李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志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雷梦莒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