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6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于光涛与于准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光涛,于准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235号原告于光涛,男,1981年12月4日生,汉族。被告于准准,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于光涛与被告于准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准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光涛诉称,2012年6月3日,原告驾驶鲁B×××××号车与醉酒驾驶无牌摩托车的被告于准准相撞,致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于准准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000元。被告于准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原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市华山北部工业园鲁晨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雕塑厂西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HONDA两轮摩托车沿鲁晨一路由南向北时相撞,致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于光涛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于准准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系双方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于光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于准准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7月13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车辆定损总价值为54000元,并提交相应汽车维修票据予以关联证明。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其车损28000元。其中2000元系原告要求被告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范围(2000元)内赔偿,余52000元由被告按本次事故所负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6000元(52000元×5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成裕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鲁B×××××号车维修费发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损失明细清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进行了事故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2000元)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按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准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自愿对其抗辩权利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准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光涛车辆损失2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于准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