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沈韵与温州市瓯海精良鞋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韵,温州市瓯海精良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韵。委托代理人:项建挺,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精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定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国光。系温州市瓯海精良鞋业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沈韵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温州市鹿城区通韵房屋介绍所经工商核准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沈韵。2012年4月20日,变更为温州市鹿城区南郊景芳房屋介绍所。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出售厂房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出售被告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工业区德丰路42号的厂房及其附带配置;期限为至2012年6月30日止;双方确认该厂房成交价为4200万元;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被告于收到4100万元购房款当日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50万元等。同年3月16日,涉案厂房经原告介绍成交,被告办理了权属转移登记,并陆续收取出售厂房价款4200万元。同年5月初,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变更中介费为45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取被告中介服务费45万元,收条签署时间为2012年5月4日。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厂房出售委托合同》最后修改的中介费已经被告确认,故原告关于本案中介费为50万元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认为中介费经双方协商变更为45万元,并由原告对其持有的合同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因第一次修改的金额随后被原告再次删改,现已无法辨认,原告的行为明显不当,故采信被告关于中介费变更为45万元的事实陈述。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已收中介费45万元的收条,足以证明被告已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中介费1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沈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沈韵负担。一审宣判后,沈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双方约定的中介服务费应认定为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中介服务费为45万元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介服务费为45万元,而《出售厂房委托合同》中约定中介费为50万元,后经两次修改还是50万元。被上诉人处也有一份委托合同原件,若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认定。二、被上诉人仅支付了40万元的中介服务费,收条系在未收到足额款项的情况下出具。2012年5月4日上诉人方的项光通与被上诉人方的谷国光碰面后,谷国光要求先将收条给他,表示第二日即将款项打给上诉人。上诉人方认为厂房交易系大额买卖,谷国光作为一个老者应不会赖账,故将收条先给了谷国光。被上诉人答辩称有5万元为现金交付毫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和一般常理。收条上注明了银行账号,表明款项需支付到指定账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中介费一贯采取银行转账方式,且银行转账明显便利,5万元的大额款项没有必要通过现金支付。双方在交易中一贯不重视收条的出具与交付,被上诉人所称的“一手收现金,一手交付收条”,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精良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最初谷国光的确与上诉人方的项光通洽谈过厂房买卖的事宜,但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后来项光通与胡理义所签的合同,是胡理义收取项光通好处费后签订的,谷国光最初并不知情,厂房款项到位后,谷强支付了20万给项光通,对方说不够,并拿出与胡理义签的合同,要求支付50万元。当时厂里正在进行股权转让,项光通说要被上诉人付钱,否则就要起诉,谷强去了德国,所以这事才交由谷国光负责。后项光通找到谷国光,称支付45万中介费就不起诉,考虑到不想产生纠纷影响股权转让,所以谷国光同意了,并让项光通修改了合同上的中介费。谷国光汇款20万给项光通之后,要求项光通把修改后的合同和收条交给他,再把剩下的5万元现金交给项光通,并特意让项光通在收条上签字确认,但项光通并没有带合同来,反而修改了合同金额后去法院起诉。综上,被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中介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出售厂房委托合同》上修改后的中介费金额已经被上诉人方的项光通多次涂改以致无法辨认,上诉人方最后书写的金额又未经被上诉人确认,现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方出具的收条以证明中介费已经变更为45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关于中介费变更为45万元的陈述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中介费经过修改还是5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诉称只收到40万元的中介费,但其出具的收条已经明确载明收到中介费45万元,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收条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收取45万元中介费亦无不当。上诉人称先出具收条后收取款项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亦无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沈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