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徐贤军与徐信、徐陆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贤军,徐信,徐陆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存卷2份,共印12份拟稿主送:双方当事人抄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418号原告:徐贤军。委托代理人:许文洁,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信。被告:徐陆琴。原告徐贤军诉被告徐信、徐陆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洁,被告徐信、徐陆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贤军起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徐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徐贤军借款200000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已归还50000元,余款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此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二、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三、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徐贤军明确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的利息20000元(按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原告徐贤军在开庭时陈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借款是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徐信分期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15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9月15日又借款100000元。对于第一笔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对于第二笔100000元,原告从自己在农村合作银行卡里取现金交付。被告除了已归还的50000元外,余款至今未归还。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每半年付一次。自2012年8月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半年利息20000元。还款协议上约定的“加息”,是指以前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若2013年9月10日前没有归还,则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0日起到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0‰计算)。原告徐贤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和还款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且已归还50000元,双方约定需要加息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徐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是小弟兄关系。被告徐信于2012年8月和10月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故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也实际收到,后把两份借条合并后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徐信于2013年8月16日已归还50000元,其他没有归还过,对于本金150000元也愿意归还。被告徐信不同意支付利息和律师代理费,因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徐信希望上述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和妻子无关。被告去年也未支付20000元利息。还款协议上约定是“加息”,是指若2013年9月10日没有归还才开始计算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9月10日前不计利息。被告徐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陆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上述债务被告徐陆琴不知情,被告徐信未交付给徐陆琴,徐陆琴不愿归还。被告徐陆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徐贤军提供的证据1、2,被告徐信、徐陆琴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徐信向原告徐贤军借款合计20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事实。2013年8月16日,被告已归还借款50000元,并在上述借条上予以明确。2013年8月26日,被告徐信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余款150000元于2013年9月10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徐信和徐陆琴于2002年12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徐信向原告徐贤军借款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仅归还了50000元,余款15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陆琴和徐信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虽辩称是徐信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徐贤军要求被告徐信和徐陆琴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的利息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对于自2013年9月10日起的利息,原告陈述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陈述按月利率15‰计算,视为约定不明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信、徐陆琴共同归还原告徐贤军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贤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原告徐贤军负担260元,由被告徐信、徐陆琴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