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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商终字第0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徐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保险公司,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终字第0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0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6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一审诉称,2013年2月10日,王某驾驶徐某所有的苏GU00**号轿车,因操作不当,与路边树木相碰,车辆损坏严重。经公安部门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徐某已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186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保险事故的发生属实,但徐某在事故发生后,不配合某保险公司定损工作,徐某主张的车损过高,与实际受损情况不符。施救费不具有真实性。评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因本次诉讼系徐某违约引发,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徐某为其苏GU00**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5505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3年2月10日14时10分许,王某驾驶徐某的苏GU00**号轿车,沿204国道浦南桥北侧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该车与路边树木相碰,造成轿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但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对车损进行评估。2013年2月22日,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新浦一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连车损鉴字(2013)第12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苏GU00**号车辆损失为112797元。徐某支付了评估费5600元。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徐某自愿同意扣除3%的残值,即车辆损失调整为109413.09元。一审法院认为,徐某为苏GU00**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徐某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关于赔偿金额。徐某主张苏GU00**号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2797元,另外还主张了鉴定费56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18697元。其中车辆损失部分,徐某提供的证据系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为苏GU00**号轿车损失112797元。某保险公司提出徐某不配合定损,因此保险公司无法定损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徐某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公安机关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所出具,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性。且徐某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扣除3%的残值,将车损金额调整至109413.09元,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对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109413.09元予以支持。徐某主张的鉴定费5600元,徐某提供了正式税务发票。某保险公司虽对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徐某提供的证据。且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是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必要措施而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徐某主张的300元施救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付给徐某保险赔偿金115013.09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徐某保险赔偿金115013.09元。案件受理费2670元(徐某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与真实情况不符,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拒绝配合我司查勘理赔,违反了合同约定,并且有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远低于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系经某保险公司委托,依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查勘照片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为52373元。被上诉人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应以交警部门委托的由物价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另外,被上诉人徐某补充提交物价部门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损失鉴定时所依据的车辆查勘照片和修理清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根据照片显示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更为客观。二审诉讼期间,徐某同意扣除包括方向盘、防冻液、方向助力油、自动变速箱油、发动机皮带及冷媒在内的共计5790元的车损险保险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现场查勘,但是并未出具定损报告,徐某现依据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新浦一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的修理费用做出的鉴定结论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在一审判决后由保险公估公司作出,该报告系其单方委托,而且鉴定依据为某保险公司的查勘照片,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不足以推翻由交警部门委托的、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徐某自愿放弃部分诉求,本院对其处分行为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付的保险金数额变更为109223.09元。综上,鉴于二审期间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处分导致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付数额有变,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0709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某保险金109223.0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二审案件受理2670元,合计53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5300元,被上诉人徐某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杜兴淼代理审判员  程 晨代理审判员  万红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