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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常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82年5月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辩护人窦永路,河南恒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米某乙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董宏志,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窦永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豫ET88**号出租车沿滑县快速通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大广高速公路西边500米处快速通道一路口时,与米某丙驾驶的豫EDL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米某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米某丙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到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常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存利证言,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车辆损失估价结论书,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米某丙家庭情况说明,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常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明,和解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对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士玲审判员  贾 佳审判员  和晓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