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崔顺辉与洪得成、玄在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顺辉,洪得成,玄在顺,金顺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00905号原告崔顺辉,男,朝鲜族。委托代理人齐冰,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珊珊,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得成,男,朝鲜族。委托代理人姬丽如,女,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玄在顺,女,朝鲜族。委托代理人姬丽如,女,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金顺玉,女,朝鲜族。原告崔顺辉诉被告洪得成、玄在顺、第三人金顺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惠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齐冰、王珊珊,被告洪得成、玄在顺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姬丽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顺辉诉称,2006年5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路X号X-X-X的房屋卖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62平方米。原、被告双方约定房屋转让总价款为20万元,被告自交易之日起6年内支付完全部购房款及利息。2006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地产转让登记,登记的房屋转让总价款为15万元。2011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全部购房款及利息,被告拒绝给付。2012年1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购房款及利息时,被告声称购房款15万元已经给付,拒不承认欠款事实。原告无奈之下,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购房款15万元级利息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4万元,共计19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得成、玄在顺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购房款15万元及利息4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购房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整件事情的经过:在2006年春节,原告欲将其名下和平区XX路X号X-X-X室房产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房产,价格为155000元,所有办理房产过户的手续费均有被告承担,因被告常年在外地,所以委托原告代为被告出售被告名下的位于和平区XX路X号X-X-X室房产。原、被告之间购房款的给付方式为:由购买被告名下房产的购房者直接将房款给付原告,作为被告购买原告房产的购房款,差额部分由被告补齐。2006年5月29日,原告通知被告,被告欲出售的房产通过中介已经找到买家,双方约定被告名下的房产出售价格为111000元并签署了购房协议,当日张吉明(以下简称“购房人”)将5000元定金交付给了中介。被告将购房款差额部分的44000元(用被告购买原告房产的价格-被告出售给购房人房产的价格)于2006年5月30日给付了原告39000元,5月31日给付5000元。5月31日,原告夫妇、被告夫妇及购买被告名下房产的购房人和中介一同去了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于当天,购房人将剩余购房款106000交给了中介,原告被告及中介和购房人共同约定,待被告与购房人契证办理完毕,中介将101000元给付原告,待被告户口迁出,将尾款10000元给付给原告,作为被告购买原告房产的购房款。当日原告与被告,被告与购房人均办理完毕过户手续。2006年6月7日中介、原告、购房人三方在场的情况下,中介将101000元给付给原告,同年,6月16日,被告将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与原告结清,6月27日,被告户口迁出并腾房完毕,中介将尾款10000元给付原告。至此,被告购买原告房产的155000元购房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双方在无任何纠纷。因此,原告诉请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二、根据二手房买卖房产的交易习惯,原告诉请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在整个二手房买卖流通的环节中,双方谈妥价格之后,购房者会将一部分购房款作为定金先交付卖房者,待卖房者配合购房者过户完毕之后,在将余下部分房款给付卖房者,待契证,及卖房者腾空住房之后将尾款给付卖房者。本案发生在2006年距现在已有7年之久,原告在未收到购房款的情况下,怎么会将其自己名下的房产过户给被告?又怎会在7年之后才将此事诉至法院?原告诉状称:“原、被告之间存有口头约定,约定自交易之日起6年内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及利息,在2011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但是在2006年6月16日原告确向被告主张了办理房产过户的手续费清单,一共3104.5元。原告连3104.5元的手续费都迫不及待的在2006年向被告主张,又怎会在2011年9月才向被告主张本属于自己的房款?因此,原告的主张明显不符合二手房交易习惯以及正常的逻辑。三、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购房款属于债的请求权,适用《民事诉讼法》及《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结合本案,如像原告诉称,被告从未给过原告购房款,那么从原被告之间办理完毕过户手续之日起,原告就已经知道了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了,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5月31日至2008年5月31日,而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才诉至法院,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未提供任何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理应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购房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重复要购房款的行为已涉嫌诈骗,建议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三人金顺玉辩称:同意原告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崔顺辉及第三人金顺玉夫妻于2006年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路X巷X-X-X号房产一处,建筑面积62平方米,出卖给被告洪得成、玄在顺夫妻,双方于2006年5月31日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买卖手续,根据房屋买卖档案记载,成交金额为150000元,契税计税价格为155000元。同日,被告洪得成玄在顺将其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X路X号XXX-X房产一处,建筑面积40.55平方米,出售给张吉明,并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买卖手续,根据房屋登记档案记载,成交金额为100000元,契税计税金额为102000元。被告洪得成于2006年6月20日取得沈阳市和平区X路X巷X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沈阳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档案、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将房屋出卖给二被告,约定在6年内将购房款付清,但二被告对约定六年内付清房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约定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年内付清购房款事实无法认定。原告将房屋出卖给二被告,于2006年5月31日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并于2006年6月6日交纳契税等交易费用,原告于6月2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的交易行为已经完成。况且被告在与原告进行房屋买卖的同时,将自己的房屋出卖,并由原告帮忙联系出卖事宜,原告一分未收取被告的购房款,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原告主张被告因生活困难,无力支付购房款,所以约定六年付清购房款2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办理房屋交易手续的时间应视为争议的发生时间,原告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自2006年5月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起至起诉时止已经7年的时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顺辉、第三人金顺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崔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惠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凌白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