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娅与崔鹤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娅,崔鹤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611号原告陈娅,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鹤岭,男,1978年出生,汉族,职工。原告陈娅诉被告崔鹤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娅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季卫光于2013年10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娅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娅、被告崔鹤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与朋友合伙做煤炭生意期间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24000元。几天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4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按一分计算,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2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被告崔鹤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1月2日被告崔鹤岭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崔鹤岭欠原告借款24000元。2、2012年11月12日被告崔鹤岭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崔鹤岭欠原告借款24000元。被告崔鹤岭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依据原告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被告因经营煤炭生意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和2011年11月12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4000元的欠条两份。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崔鹤岭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崔鹤岭借款后未尽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承诺还款期限三个月,月息一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利率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损失,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崔鹤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娅借款4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崔鹤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卫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福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