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与王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果超市有限公司,王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877号原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解放路55号。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钧,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琳琳,女,1980年5月8日生,汉族,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佳,女。委托代理人樊荣荣,江苏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钧、梁琳琳,被告王佳及委托代理人樊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0月初,被告至原告处从事收银员工作。2013年4月期间,被告在收银过程中多次非法占有收银款,属严重违纪,故2013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务协议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系严重违纪,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800元。被告王佳辩称,原告所谓的违纪行为系无中生有,被告在收银时操作正常,对后台情况并不知晓,原告解除合同违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800元。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被告至原告处从事收银员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5月7日,原告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务协议通知书》,认定被告在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自2013年5月7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8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将上述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每月的平均工资为2400元。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监控显示时间7点52分01秒,一名顾客拿一瓶饮料至收银台,被告走至收银台背后扣了钱箱的开关,将钱箱打开。此后,被告拿着顾客的钱去兑换零钱,回来后,被告对该商品进行扫码,但打印小票设备并未走动,被告将钱收至钱箱中。同日,监控显示时间7点55分55秒,一名顾客拿一罐瓶装口香糖至收银台,被告对该商品进行扫码,打印小票设备未走动,被告将钱收至钱箱中。同日,监控显示时间8点10分04秒,一名顾客在买完东西后又单独拿了份报纸,被告对该商品进行扫码,打印小票设备未走动,被告将钱放在收银机上,在下一次收银时一并放入钱箱。2013年4月13日,监控显示时间7点49分25秒,一名顾客拿一瓶饮料至收银台,此时钱箱未关闭,被告对该商品进行扫码,打印小票设备未走动,被告将钱收至钱箱中。同日,监控显示时间8点14分50秒,一名顾客拿一瓶饮料至收银台,被告对该商品进行扫码,但打印小票设备未走动,此时钱箱未关闭,被告将钱收至钱箱中。上述交易中顾客均没有拿购物小票,打印小票设备在上述交易的前后交易中均正常走动。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正确的收银流程为:先对商品进行扫码,扫码后收银机(打印小票设备)走动,将顾客给的钱数输入电脑,电脑自动计算出找钱的数额,然后将钱箱打开,从钱箱找零后将钱箱推上。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若为了查询价格而进行扫码,打印小票设备不会走动。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早班(白天)收银结束后的交接流程为:下机后将钱箱的钱全部装在袋子里,然后拎着钱袋到办公室扎帐。收银员先把300元备用金点好放在旁边,自己点剩下的钱,确定当天的收银数额。会计或班长打开电脑,把当班收银员的收银款项调出来,与收银员点的钱核对。两者数额无论是否一致,都会在日报表上写明。在4月12日、4月13日的两班(均为早班)中,被告所交款项与原告系统中销售明细总额一致。又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宁劳人仲案(2013)641号)。此后,原告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未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务协议通知书》、收银日报表、明细查询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员工考核细则、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在员工考核细则中规定,非法占有他人或公司财务,无论价值多少,属于严重违纪,上述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在员工考核细则确认书上签名,表明其已知晓员工考核细则内容,且表示愿意遵照执行,故被告应按照上述规章制度的要求履行劳动义务。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他人或公司财物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2013年4月12日、4月13日早班的收银过程中存在违反收银流程进行收银的行为,其中4月12日有3笔商品销售未打印小票,4月13日有2笔商品销售未打印小票,销售明细中对应时间也无上述商品的销售记录,表明上述商品均未录入销售系统,那么,在当班扎帐时,被告所交的销售金额应多于销售系统显示的销售金额,然而,实际情况是两者销售金额完全一致。而被告对其行为的解释存在不合理甚至自相矛盾之处。首先,被告对其在2013年4月12日(监控显示时间7点52分01秒)走至收银台背后扣钱箱的解释是知道钱箱没钱,先去换钱。显然,钱箱没钱与被告需要违规打开钱箱没有任何关联,该项解释不具有合理性。其次,被告认可在扎帐时亲自清点钱款,而对没有多余钱款的解释是其按照正常操作流程收银,收款多少则上交多少。上述解释否认了其违规收银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且没有对多余钱款的去向给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所掌握的证据,已足以判断被告存在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行为,原告以此认为被告严重违纪,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不支付解除与被告王佳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海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常旻婷 更多数据: